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保靖县政府于2016年11月开始对黄花菜种植的奖补政策,并由保靖县农业局负责具体落实 。 被告人余某某、彭某身为任职于保靖县农业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李某利用黄花菜公司统一上报资始便利条件,共同骗取扶贫资金41.94万元,被告人龚某某、 秦某某利用种植户申请的名义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分别骗取扶贫全14.82万元、14.46万元。另外,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保靖大方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虚损项目开支,骗取重大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资金4万元;通过工程商杨光荣虚构项目工程开支,骗取工程款共计2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彭某、李某、龚某某、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彭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靖县政府决定实施的黄花菜扶贫项目期间负有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的监管职责,但两被告人明知部分种植户的黄花菜项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项目的监管职责,不认真履行资金的审核职责,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8.0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滥用职权致使宿某明、宿某付、范某华、罗某龙、雷某等人合计虚报265亩奖补面积,骗取15.9万元奖补金;致使本不能享受奖补金政策的黄花菜公司甫吉基地得到了15万元奖补金;致使杨某庄、龚某某、宿某明、宿某付、范某华、罗某龙、雷某等人合计虚报964亩黄花菜种植面积,骗取政府无息借款共计77.12万元,至案发时未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彭某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 一、对检察机关凤检刑检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构成滥用职权罪有异议 二、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是从犯 结合本案 贪污行为 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彭某从犯罪的策划、分赃等一系列情节上看,也证明其处于从犯地位。 1.彭某是余某某的直接部属,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以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关系对应本案中余、彭的地位和作用不当。 2.虚报面积是余某某与李某商议的结果(余某某笔录2017年11月29日P11、2017年11月30日P3、2017年12月25日P13),余某某从来就没有和彭某商量,而是与李某商议好后就安排彭某去做,彭某只是听从领导安排,没有共谋行为。 3.赃款分配是余某某自行决定的(余某某2017年11月30日P4、2017年12月25日P15P16,彭某笔录2017年12月25日P7),余某某总共给了彭某3.7万元,其中还包括杨绍奇的工钱一万元。 三、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定性不当、证据不足。 1.对各黄花菜种植户的种植面积进行验收是由彭某、向玲、龙波三人一起验收的;对奖补资金的审批,先由村、乡镇盖章,经农业局财务室、种植管理股、分管副局长、纪检组长、局长签字审批,再由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签字下拨。 2.对宿某明、宿某付等人骗取15.9万元的犯罪事实彭某不知情,对于这15.9万元连当时作为局长的余 焕韬都不知情,彭某作为一个下属更不知情,因此, 这15.9万元不应作为指控彭某的犯罪事实。 3.对甫吉基地的15万元奖补资金不应作为指控彭某的犯罪事实。 (1)起诉书明确 述明 ,李某、宿发堂等人为了获取甫吉基地奖补资金找到县领导请求享受奖补政策, 余某某未予反对。 (2)从余某某的笔录可以看出 甫吉基地的奖补资金是葛某红副县长打招呼要给予补贴的( 余某某笔录2017年11月29日P17), 余某某两次说:我自己没有坚持原则,比如甫吉基地没有奖补资格,我最终给予了奖补(余某某笔录2017年12月25日P17、2017年12月7日P7)。 (3)宿发堂要求 彭某对甫吉基地办理奖补资金手续,彭某是予以反对的,并说需要领导签字,最终是余某某决定对甫吉基地发放奖补资金的。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关键点在于:“故意逾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公务”及“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据全案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彭某根本就不具备有起诉书上所指控的“对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的职责”,何谈滥用该权利即“滥用职权”?因此,可以得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与该案起诉书中所述明的损失之间,并不具备有刑法上所规定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结论。 四、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
【判决结果】
凤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贪污犯罪中是从犯,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裁判文书】
凤凰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彭某犯的是两个罪,分别为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3.对于贪污罪,法院应 严格遵循全面审查原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被告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2)侵犯的是否为公共财物;(3)犯罪是否为故意;(4)行为上的表现是否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4.对于滥用职权罪,本案辩护人认为从犯罪构成和立案标准来看,被告人彭某更符合玩忽职守罪,但玩忽职守罪应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彭某不构成 滥用职权罪。最终,法院的判决是对彭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参与与作用 辩护律师在全面审查了整个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彭某,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犯罪构成、犯罪情节和事实,从定罪和量刑上提出被告人彭某贪污罪系从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在本案中,法院采纳了被告人彭某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而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免予刑事处罚。
【结语和建议】
在整个案件中,从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律师担任其各自的职责,依据法律和事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并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回顾整个案件的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必须切实保障律师在每个刑事案件中的权利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争取每一个阶段都有律师参加。必须切实保障律师权利。 二、提高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律师应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坚持证据至上原则,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进行认真分析,找出是否存在矛盾、缺陷、唯一性的地方等;坚持严格依法辩护原则,要有职业精神,切实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自己的专业判断,积极行使辩护权利; 坚持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