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被申请人(某物流公司)与申请人(某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就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许某某等三人、某保险公司等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委托申请人全权代理进行保险索赔,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并约定代理费为基本费+风险代理费10%。 《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委请某甲先生(某管理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代表申请人与某保险公司及涉案第三者就上述保险合同等理赔事项提供咨询和索赔及应诉服务;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必须如实地向申请人代表陈述案情,提供索赔所需要的有关证据材料和资料、配合申请人代表开展索赔事项的代理工作;第四条第1款约定:经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同意按以下方案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申请人代理以基本服务费1万元(含交通费、文案材料费、咨询)+风险代理费百分之十收取。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保险索赔的,申请人有权选择自费代表被申请人委托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进行出庭参诉,被申请人不再另行支付法律服务费。被申请人应配合申请人为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出具符合诉讼出庭要求的诉讼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受理委托后,经过分析案情、调查取证,收集案例、安排当事人作证据保全等工作,并指派经被申请人特别授权的申请人代表(某甲先生)参与了法庭主持的庭前调解。经申请人的代表(某甲先生)与法庭主审法官、书记员及各当事方特别是保险人代表多次的沟通谈判、案例举证和据理力争,改变了被申请人的保险人因被申请人肇事货运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拒赔的主张以及法庭要求两被申请人单方与原告第三者(许某等)协商赔付的调解做法,使案外保险人同意和解并于2021年3月22日由保险人履行了向案外人许某支付赔偿款90万元,作为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项下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各方庭前达成调解结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调解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风险代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申请人拒不支付前述款项,现特此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理费12172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1年3月28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支付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4月,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被案外人诉至某区法院,被申请人经老乡介绍称有认识的律师,于是老乡介绍认识了某甲先生,2020年7月1日,某甲先生通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了基本服务费1万元。在与某甲先生接触过程中,其自称是律师,旁人也称其为律师,被申请人始终认为其是专业律师,在见面时、微信中都称其为律师,其都予以应答。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及案外人某甲先生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申请人在代理案件后并未完成委托事务,某甲先生仅去法院一次,第二次调解时申请人或某甲先生并未出庭,而是被申请人自行调解达成和解。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代理案件,所签订合同无效,相应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

【裁决结果】

本案《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关于应诉相关约定效力的判定,一方面应依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另一方面,因双方约定的内容涉及民事诉讼代理,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等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律师法》第十三条是我国法律对于从事诉讼代理收取报酬之公民、法人的特别主体资格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前述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申请人可以开展营利性诉讼代理业务的前提下,双方在《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的该项约定以及实际的履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中关于诉讼代理人主体资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有关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提供应诉服务以及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仅不能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而且,该类人员只能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当其既非法律服务工作者,又非当事人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只能以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何人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何人能够通过诉讼代理从事营利活动都是受到法律严格控制的。《民事诉讼法》对有资格受托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限制,不属于该范围内的主体不得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更不得以此为业谋取高额利益。 根据相关诉讼案件卷宗材料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申请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应诉服务”系通过某甲先生以某市物流协会推荐人的身份得以实现。但,《某市物流协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性质为非营利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为会员提供法律援助。根据《民法总则》中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以及参照《司法部关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诉讼的批复》“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和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并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委派其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诉讼并不收取报酬者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如果法院查明或者对方当事人证明被推荐人与当事人存在有偿法律服务关系的,则不允许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还应将此情况通报推荐人”的规定,仲裁庭由此认为,申请人并无“诉讼服务”资质,亦非法律规定的、具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社会团体,其通过某甲先生以某市物流协会推荐人的方式履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应诉服务”并谋取高额风险代理费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性的评价。

【结语和建议】

相关法律咨询管理机构是否有权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在实践中仍存有一定的争议。本案仲裁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封闭式的列举、《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司法部关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诉讼的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等规范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有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应诉服务的约定作出的无效的认定。 在当下,我国对于营利性诉讼代理业务仍处于一种高度管制的状态,从事诉讼代理业务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对于有关法律咨询管理机构而言,在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规避变相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规避相应的行政许可,否则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否定性的评价。而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应当尽可能选择获得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业务,以避免因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二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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