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5日,四川自贡某旅行社与自贡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由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给某旅行社组织游客前往重庆市内两处景区旅游。出租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由具有A1/A2准驾车型资格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 2014年3月29日7时许,某旅行社组织游客乘坐该车从四川自贡至重庆旅游,第一天在黑山谷景区游玩,次日准备到龙鳞石海景区。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设置有禁止大客车通行标志的黑山谷南门至龙鳞石海景区路段上行驶,当车行驶至某处下坡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车辆制动失灵后告知旅行团导游陈某,导游陈某喊不要慌,并双手帮助其掌握方向盘,由此引发车上乘客惊慌。乘客倪某、阮某离开座位,走到驾驶员杨某某和导游陈某身后,这时有乘客大声喊开车门,导游陈某喊:“不准开车门,不准跳车。”但不知什么原因,车门被打开,倪某及阮某相继从车门处跌下(或跳下)客车,阮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要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2015年9月28日,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万盛经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万盛经开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立即指派经验丰富的宋丽满律师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手本案后,随即到法院复印案卷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并及时会见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称车门并不是自己打开的,受害人是自己跳车摔死。援助律师了解到这一情况后,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发现本案确实存在重大疑点。为谨慎起见,援助律师提请援助中心启动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经研究,发现本案存在如下问题:一是阮某是自己跳车还是被车辆摔出(或跌出)车外,造成颅脑损伤致死,事实不清;二是车门是谁打开的,原因不明;三是在整个事故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操作处置是否得当,有无过失,需要查证。基于以上情况,最后集体决定作无罪辩护。确定辩护思路后,援助律师积极准备出庭材料,拟定发问提纲,撰写辩护词,并针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了充分准备。 2015年11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三组对被告人杨某某极为不利的证据:一是万盛经开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在禁止大客车驶入路段通行,发生险情后被告杨某某采取措施不当;三是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禁止驶入的路段通行,主观上有过失,在发现刹车失灵时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乘客恐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援助律师遂一一进行反驳,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清事实,车门是谁打开的不清楚,被害人阮某是跌下车还是自己跳车,不清楚,也就是说,该认定书没有查清整个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存在错误,导致对责任划分有失公正。而从证人证言来看,虽然证人证言出现反复,甚至相互矛盾,但大部分证人均证实是两乘客自己跳车造成的,被害人阮某明显存在过错,况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所作出的结论,与承担刑事责任是两回事,不能把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2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交通事故罪的证据使用。二是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刹车不灵时,采取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援助律师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刹车不灵后,左手拉紧手刹,右手紧握方向盘,最终使车辆平稳停在山崖前,除了两个跳车的乘客外,其他乘客无一人受伤,车辆完好无损,这说明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的措施是恰当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客车驶入禁行路段,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虽然认定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该鉴定意见不全面,没有明确说明是车辆制动性能失灵还是性能下降,对驾驶员事发时是否处置得当以及被害人阮某是摔出车外还是自己跳车没有鉴定,而这些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查证,必要时应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过失,且在险情发生时处置恰当,被害人阮某的死亡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过激烈辩论,法庭宣布休庭,待合议庭合议后另定时间公开宣判。 鉴于本案许多事实需要核实查证,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驾驶员是否处置得当;被害人阮某是摔出车外还是跳车;事故发生前,驾驶员是否能发现事故车的制动力下降。围绕该鉴定,法院于2016年3月1日第二次开庭,法庭宣读鉴定结论:1.事故发生时,该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事故车的行为上处置得当,但不排除其打开事故车车门的行为;2.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阮某应为脚部先着地,由于惯性作用而摔倒受伤,但其被摔出车外、挤出车外及自行跳车均有可能导致其存在的损伤;3.事故发生前,该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对车辆检查时不能发现该车制动力下降的可能存在。公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对驾驶行为的评价不全面,不能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援助律师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车辆制动性能是下降而非不符合安全要求,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发现险情时措施得当,应当采信。法庭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2016年7月12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9月1日法院第三次开庭。公诉人举示了事发前肇事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证实该车辆没有维修制动系统,同时又补充证人导游陈某、倪某、钟某等人的证词,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开车门的动作,以及将刹车失灵告之导游陈某,引发乘客恐慌的事实。对此,援助律师有针对性提出,这几份证人证言是事隔两年多后补充的证据,与事发时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车门不知谁打开的,被害人阮某和倪某是自己跳下车的,至于没有维修制动系统,不能说明该车辆的刹车系统就有问题,被告人杨某某在事发前也检查了刹车,当时没有问题,尽到了一个驾驶员的责任,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也证明了这点。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刹车失灵后出于本能将情况告知导游陈某,其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车辆发生险情后不能将此情况告知他人。恰恰相反,正是由于导游陈某擅自帮助驾驶员被告人杨某某打方向,这本身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也是引发车上部分乘客恐慌的原因之一,如果执意认为是被告人杨某某将险情告知导游陈某引发恐慌,对被告人杨某某来说,显失公正。援助律师请法庭对公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法庭再次宣布待合议庭评议后择日宣判。 2016年11月11日,法庭第四次开庭,当庭宣判: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公诉机关对此不服,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7年7月3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必须出现严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援助律师紧紧抓住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阮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入手,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现险情时处置得当,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害人阮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过错跳车造成的,虽然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大客车不能在标有禁止大客车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之规定,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被害人阮某跌落车外而死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案历经一年多,三次开庭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