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7日,在安徽省萧县北外环路与萧龙路交叉口,褚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西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某某和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 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22279.35元。丁某某出院后,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受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丁某某来到萧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核丁某某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指派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权长为丁某某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向丁某某详细了解本案案情。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丁某某要想获得应有的赔偿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丁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固定完整。承办律师了解到,丁某某虽然已达67岁高龄,但一直在家务农干农活,具有劳动能力,遂指导丁某某到当地村委会开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为生活来源。 承办律师帮助丁某某代写了一份民事诉状到法院立案,请求法院判决褚某某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法院立案后,承办律师认真开展代理工作,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5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褚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2月25日的庭审中,褚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丁某某及承办律师均依法到庭参加了庭审,并向法院出具7份证据材料,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丁某某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褚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丁某某损失64516.48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责任承担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种计算标准。赔偿责任承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熟练掌握这两个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观点。被告褚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应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在庭前注重证据收集,庭审注重举证及充分陈述合理意见,积极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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