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活动概况】
2017年12月20日下午,金湾区法制局联合金湾区人民法院举办了全区行政执法单位旁听法庭庭审活动。来自全区28个行政执法单位共63名领导干部参加了本次旁听法庭庭审活动。本次旁听的案件为原告祥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人民政府不服环保行政命令一案,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与行政复议机关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出庭应诉。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有序进行。原告、被告双方就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责任主体归属,市环保局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市环保局局长全程参与庭审,并积极就环保机关的工作职能及作出本次行政命令的依据和意义发表了辩论意见。经过质证及辩论环节,合议庭成员合议后,审判长当庭宣判,认定市环保局和市政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重点宣传内容】
1.关于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认定问题。 2017年5月2日,珠海市环护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珠海市祥利国际石业有限公司的石材加工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已经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后续依法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石材加工项目立即停止生产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原告不服珠海市环保局作出的决定,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珠海市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珠海市环保局的决定。原告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珠海市环保局的决定和珠海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均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 珠海市环保局局长张经纬在法庭辩论环节针对原告的观点作回应时表示,环评审批及验收制度体现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原告经营的石材加工建设项目既未履行相关环评审批手续,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验收就生产经营使用,违法事实确凿。此外,根据环境保护法中“损害担责”及“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设项目的建设及经营单位是“未批先建”“未验先投”两类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原告是本案的当然主体。 2.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需要实施听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责令改正并非行政处罚,任何违法行为均应该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存在以下区别:1、从二者实施的直接目的来看,责令改正通过命令相对人履行其本应遵守的行政法上的义务从而达到其行为从违法状态恢复到合法状态的目的,因此其直接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行政处罚通过强制相对人承担其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额外义务从而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直接目的就是行政制裁、惩戒。2、从二者所要求履行的法律义务来看,责令改正是要求相对人履行其本来就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不是额外的义务,亦不是对其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不是处罚;行政处罚是依法强加给相对人一般法律义务之外的额外的义务,这种额外义务往往体现在剥夺其财产权、限制其人身自由、禁止其行为活动、影响其信誉名声。 责令改正应是一种保障行政秩序的行政命令,其作用在于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状态的纠正,对于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执法对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状态的情况下,不管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条件都应依法责令其改正。对于通过整改能够恢复合法状态,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而对于拒绝改正或者由于行为性质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应该予以行政处罚。因为责令改正并非是行政处罚,因此,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时并不要求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启动听证程序。 3.重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要求,直接影响执法活动是否合法有效,因此通过庭审旁听活动,达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注重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合规的目的,做到:一是表明执法身份。二是填写并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等事项,同时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四是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依法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备案。
【活动特点和效果】
金湾区人民法院通过严谨规范的庭审流程,公正理性的庭审调查和辩论,生动地向行政执法人员展示了行政案件审判的基本过程,尤其是法官对行政行为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及审查判断标准的详细询问,让行政执法人员对执法规范有了更加明晰的认识。 现场旁听案件活动是一堂生动的法治宣传教育课,起到了较好的警示教育,让行政执法人员今后在处理法律事务时要更加注重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同时让行政执法人员明白,依法行政是指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是对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机关亦应主动、积极地应诉,并依靠法律手段公平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