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按照2017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2018年1月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王兆彬接到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业务人员对银行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咨询。为充分了解当事人需求,公证员要求银行客户经理发来了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样本。通过审查合同,公证员发现合同里并无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条款。但因银行合同属于制式版本,直接在合同上添加条款比较困难。公证员根据该银行情况,为银行及融资人拟草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中就债权债务双方办理公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清楚的载明了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2018年1月18日,某银行及贷款人的代理人来方圆公证处共同申请办理赋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承办公证员在审查了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与借贷双方谈话的方式,明确告知了双方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概念、法律后果、效力等关键内容。在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内容及双方签约意思进行审查后,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2017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该通知的出台,对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制度价值给予了肯定,同时该文件也对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公证处应该充分落实文件的有关精神,将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落到实处。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营业场所XXXXX。 负责人: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申请人: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X县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公证事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人A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共同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我处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公证申请书等材料;A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处提交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证申请书等材料;双方共同向我处提交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经上述申请人共同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A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XXXX万元整。为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A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签订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上述申请人共同向我处提出了公证申请,并正式履行了各项申办手续。本公证员就前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给付等内容,向上述申请人进行了核实,并就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法律依据、程序、效力、意义及后果等内容进行了告知。在此基础上,上述申请人共同确认了前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条款以及强制执行内容,且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规定的还款给付等义务时,将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上述申请人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签订手续已履行完毕。 兹证明前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所盖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之印鉴及其负责人苏某之印章、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之印章均属实。上述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债权成立之日起本公证书赋予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王兆彬)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