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9日,潘某某受孙某某招聘进入河北省定州市某某物流专线上班,在此从事装卸货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管吃管住。 潘某某在2020年5月13日装卸货物时,不慎摔伤,孙某某紧急安排车辆将潘某某送医院救治,经诊断,潘某某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因医院手术安排已满,转院至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孙某某垫付,但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潘某某诉至法院。 潘某某出院后,曾调查到工作地点成立公司河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便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潘某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工伤。但仲裁开庭当天,孙某某认可是其个人招聘的潘某某,和公司无关。因潘某某提交证据不足,被撤销案件。 2021年3月30日,潘某某来到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审查了潘某某的申请材料,当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当日值班的法律援助律师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王宁律师为其代理。 接收指派后,王律师向潘某某了解详细的案件情况,掌握案件的来龙去脉,形成完整的诉讼思路,确定了具体诉讼方案。承办律师建议受援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鉴定,受援人的伤残等级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承办律师根据鉴定结果为受援人计算赔偿费用明细。受援人在该物流专线工作5天的工资也未给付,在诉讼请求中一并计入赔偿数额内。 2021年8月5日,此案在定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开庭审理,被告不承认给原告的工资每月是4500元,并且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谈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本案开庭前,承办律师到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开庭笔录,笔录中明确记载被告给原告约定的工资是每月4500元,笔录中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最终法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按每月4500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潘某某与孙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身体损害,孙某某应当进行赔偿。因孙某某不能证明潘某某存在过错,孙某某提出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观点未予认定。 原告的诉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和保护,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了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9333元。 该判决于2021年8月26日向受援人送达,受援人对该判决结果十分满意,对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民办实事表示感谢和感激,对承办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一定要在接受劳务者指示的范围、时间内进行劳务,且要对自身工作环境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度。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提供劳务者具有过错。 作为接受劳务者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以及明确的授权和指示。如果提供劳务者因接受劳务者未尽到上述义务而导致提供劳务者受损的,可以认定接受劳务者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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