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8日,河南省焦作市姜某某经熟人介绍来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煤矿工作,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5日,姜某某在井下1804采煤面作业时,不幸被钢梁挤伤右手中指。姜某某申请认定工伤,但却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在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后,姜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向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平坝区某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姜某某因不懂法律,文化程度不高,且家庭经济困难,于2018年1月22日向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对姜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并指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郑治邦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由于当事人、证人远在河南老家,承办人员只能通过电话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按时参加2018年2月26日的仲裁庭审活动。由于仲裁委开庭审理时间正值春运期间,当事人申请的两位出庭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仲裁委裁决:驳回申请人姜某某的仲裁请求。 2018年3月1日,申请人姜某某收到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申请人姜某某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姜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3月15日向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承办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住院病案首页、某煤矿班前会议记录,并申请法院向平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其1804采煤工作面承包给案外人伍某某,原告系伍某某雇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1804采面承包合同进行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被告煤矿上采煤受伤,但原告之伤是在1804采面采煤时造成的,而1804采面的采煤工作是案外人伍某某承包的,该采煤队的安全、生产、绩效以及工人的管理、指挥、工资等均由伍某某负责。原告提供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2018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某某收到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姜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将1804采煤工作面承包给伍某某是事实,但前提是被告根据工作需要组建1804采煤队,并将1804采面的采煤工作任务承包给伍某某,也就是说1804采煤队的建制属于被告,而非归伍某某。被告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被告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方法,被告与伍某某签订1804采面承包合同,赋予伍某某的管理权,但并未使被告的主体发生变化,伍某某在承包过程中的管理行为是代表被告实施的管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5月28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8)黔040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姜某某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主审法官于2018年6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场了解本案情况,认真听取了上诉方、被上诉方的陈述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伍某某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客观事实,而且,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规定参加班前会议,也是领取了工资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2017年9月29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17年10月15日受伤入院治疗13天后出院,上诉人出院后没有再到被上诉人处实际提供劳动,则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历经“一裁两审”,耗时7个月,总算有了一个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案情,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综合分析了被告与案外人伍某某的1804采面承包关系情况,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