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某甲涉嫌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安徽省黄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某甲涉嫌盗窃一案中,因犯罪嫌疑人某甲系未成年人,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海东为未成年人某甲提供刑事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黄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复制案件全部证据卷宗材料,同时与经办检察官进行了详细交流,而后及时联系到未成年人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并就涉案情况向未成年人进行全面详细的了解。 承办律师对未成年人某甲在案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认真阅卷和分析。经查,犯罪嫌疑人某甲出生于2002年6月份,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数次到黄山市多家酒店内进行盗窃,到酒店前台或者被害人的钱包内窃取100元至500元数额不等的现金。2018年8月,某甲到某酒店盗窃时,被酒店保安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通过对本案的梳理分析,承办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某甲在作案时具有以下的法定、酌定的情节:1.犯罪嫌疑人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嫌疑人某甲出生于2002年6月,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犯罪嫌疑人某甲作案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相对较小。犯罪嫌疑人某甲在作案期间数次所盗窃的现金累计为2000余元,每次盗窃均在几百余元,所盗财产合计数额也才刚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力相对较小。3.犯罪嫌疑人某甲到案后进行了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犯罪嫌疑人某甲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4.犯罪嫌疑人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犯罪嫌疑人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以前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其主观恶性较小。5.犯罪嫌疑人某甲积极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某甲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对于盗窃所获得的现金,能够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向全部的被害人逐一进行了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 结合犯罪嫌疑人某甲上述的情节,承办律师认为某甲具有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行性及可能性。于是,承办律师多次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交流,并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请求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某甲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黄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听取并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某甲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而在该六个月的考核期内,某甲能够遵守相关规定,未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考核期满后,黄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针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例。对未成年人盗窃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容易成为积习,难以纠正。因此,某甲在作案数额不大的初期受到刑事指控,是对其教育挽救矫正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刑罚的目的是帮助其戒除盗窃恶念,培养文明守法的正确生活观念。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根据某甲的犯罪情形、悔罪表现等,向检察院提出法律建议后,某甲最终得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刑事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与关爱、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充分体现。某甲在六个月的考核期内没有再犯,实现了刑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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