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支某于2019年10月13日到公证处咨询,称其兄长支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去世,现支某某生前工作单位要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一次性补助金,但发放单位要求支某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才能领取该笔丧葬费、一次性补助金。 公证员在听取支某的公证申请后详细询问了支某相关情况。支某告诉了公证员他的兄长支某某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其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亦未领养孩子,他们的父母已去世多年。支某某一直跟支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支某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用等。在支某某去世后,支某又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根据规定,支某某死亡后,其生前工作单位要向社保中心申请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一次性补助金。但因支某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亦未领养孩子,其父母也去世多年,现支某某生前工作单位无法确认由谁领取该笔丧葬费、一次性补助金,便要求支某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办理继承公证,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经过处务会讨论,该案中,公证员认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支某是否有权领取上述丧葬费、一次性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用于死者安葬事宜,由具体承担死者丧葬事宜的利害人关系人享有。最终,一致认为对于该案可以采用出具公证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处理。 在本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我处承办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1、支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干部履历表;2、支某某生前所在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承办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到支某某生前工作单位、经常居住的社区向相关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笔录。经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下:一、支某某生前未婚未育亦未领养孩子,其父母早年死亡。二、支某某生前的生活、患病、生病住院等都由支某安排负责,其因病死亡后,其丧葬事宜也由支某办理,支某出具了支某某死亡后办理丧葬费用支出的清单。 综上,我处为支某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公证书格式】
法 律 意 见 书 (2019)黔安顺黄果树证法字第X号 致: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 我处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受理申请人支某申办关于领取其兄支某某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金公证事项。因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宜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经我处调查了解核实后,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基本情况 申请人支某向我处申请称:支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于2019年10月1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拟向社保局申请为支某某亲属发放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金事宜,因支某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亦未领养孩子,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多年。支某某生前一直由其弟支某照顾饮食起居、支付医疗费用等,在去世后,支某又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考虑到上述因素,支某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金应由其弟支某领取,用于补偿其为照顾扶养支某某并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申请人同时向我处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支某某的死亡证明; 2、由安顺市XX人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支某某的家庭情况及由支某照顾扶养支某某并办理后事的证明; 3、支某办理支某某丧葬事宜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 二、经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吴某对有关证人调查了解核实,现查明情况如下: 1、支某某系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亦未领养孩子,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多年。 2、支某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安顺XX路X号,由其弟支某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并办理了丧葬事宜。在此过程中,支某支付了相关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 依据以上情况,本公证员现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上述款项不属于支某某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办理继承权公证。 (二)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至于遗属包括哪些人,《社会保险法》并未指明。因支某某生前未婚,也无任何子女,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多年,支某某一直与其弟支某在一起共同生活。 (三)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支某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金划归其弟支某所有是符合相关法律精神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人文关怀。 综上,支某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金划归其弟支某所有应是适宜的。 本意见书仅供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保局申请支某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金使用,未经本公证员书面同意,请勿用于其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安顺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