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建筑设计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9日,甲方C改造办公室与乙方B分公司签订《XXX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合同书》。双方商定,甲方将XXX棚户区交由乙方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实施改造。工程建设周期自2014年7月9日开工至2017年7月9日竣工,其中回迁安置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完成。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为了推进该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3月,由B分公司主管单位即B公司出面,与A建筑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建设工程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为B公司,设计人为A建筑设计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XXX棚户区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1.设计方案图(详细规划);2.报批图;3.施工图。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83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支付20%定金167万元,交付施工图后三日内发包人支付80%款项668万元。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支付设计费。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第八条十二款约定,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可延至发包人开工前支付,发包人支付设计费后,电子版图纸由设计人交付发包人。该份合同由双方加盖单位印章,并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A建筑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名章。合同签订后,由于B公司资金短缺,未向A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定金及设计费用。A建筑设计公司2016年6月4日向B公司交付了XXX棚户区方案图(电子版图纸)一套,由张某签收并加盖B分公司印章,又于2016年6月20日向B公司交付了XXX棚户区规划即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图册)两套,亦由张某签收。其后,由于B分公司未能按照2014年7月9日《XXX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履行足额交纳征收补偿资金、履行市场化运作等义务,且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XXX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及开工即宣告终止。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A建筑设计公司业已完成的方案设计部分的设计费,为总设计费835万元的20%即167万元。此款项B公司尚未支付。现要求B公司支付此款项。 B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方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B公司没有向A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定金,所以合同未生效。A建筑设计公司是不当履行。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八条第十二款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可延至B公司开工前。B公司到现在也未开工,建筑设计公司主张设计费不符合约定条件。B公司不应付款,故双方形成仲裁纠纷。

【争议焦点】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二)关于张某代表B公司接受设计资料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三)关于B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可延至B公司开工前,B公司至今尚未开工,A建筑设计公司主张设计费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抗辩意见问题?

【裁决结果】

B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A公司设计费167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A建筑设计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九款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显然,该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本案中,B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出于与政府相关部门对接,推进XXX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考量,经协商,由A建筑设计公司先期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并向B公司交付设计成果,B公司业已接收了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并出具图纸签收单。据此,应当认定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生效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B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的抗辩主张,不应采纳。 (二)关于张某代表B公司接受设计资料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6年3月,张某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B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介入了与A建筑设计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整个过程。其后,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信息显示,B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张某本人依然一直代表B公司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履行工作和XX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推进工作。在此期间,其代表B公司接收了建筑设计公司先期完成的部分设计资料。这一事实有张某当庭提供证言证实,有相关书证佐证,有A建筑设计公司当庭所作陈述印证,足以认定。还应当指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XX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其中一部分,而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合同主体及实际承建人为B分公司,在图纸签收单上加盖B分公司印章符合惯例,无可厚非。据此,应当确认张某接收设计资料的行为属于代表B公司的职务行为,具有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B公司提出的“签收单盖章是B分公司的章,分公司不能代表总公司行事;张某已经不是B公司人员,无权代表B公司收取设计资料”等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采纳。 (三)关于B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可延至B公司开工前,B公司至今尚未开工,A建筑设计公司主张设计费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抗辩意见问题。 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八条第十二款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可延至发包人开工前支付。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一直处于未开工状态。而未开工的原因,则是由于B公司及下属B分公司未能按照《XXX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履行足额交纳征收补偿资金、履行市场化运作等项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XXX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及开工便已终止。B公司及下属B分公司的行为不仅导致支付设计费前提条件无法成就,而且造成与A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不能。据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即“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第七条第一款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建筑设计公司有权就其已经完成的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向B公司主张对价价款。对于B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

【结语和建议】

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双方均以行动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虽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义务。本案中A建筑设计公司先期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并向B公司交付设计成果,B公司也已接收了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并出具图纸签收单。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生效,故B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社会生活中有大量的合同存在以实际行动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附生效条件,经协商一致,也可以对所附生效条件进行变更。且即使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生效条件进行变更,但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变更的,应认定合同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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