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日,霍某来到河南省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霍某经济状况符合经济困难标准,且申请事项为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遂审批通过了霍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河南苍穹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程慧娟、党仁杰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受援人,了解到:霍某系焦作市山阳区某街道办事处的非在编工作人员,于2007年8月到该街道办事处工作,直到2008年2月14日,双方才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该街道办事处对霍某实行事业干部工资制度,按照正式员工晋级或套改工资制度给霍某发放工资,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自合同签订以来,该街道办事处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工资水平甚至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霍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7年1月,该街道办事处无任何缘由单方面安排霍某回家待岗,并拒绝支付霍某待岗期生活费,霍某多次要求回到工作岗位,均被办事处拒绝。2018年3月,霍某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该街道办事处与霍某解除劳动关系,支付霍某经济补偿金19560元,最低工资差额134851.4元,待岗期间生活费15648元,失业金24768元。现用工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承办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告知受援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诉讼风险,随后到法院进行阅卷。通过阅卷,承办人得知该街道办事处以自己是行政机关不具备用人资格为由,主张受援人与其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进而拒绝承担一切责任。承办人认为本案重点有两点:一是要认定受援人与该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是要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仔细计算受援人应该得到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费以及失业金的数额。 针对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承办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受援人与该街道办事处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收集了受援人2008年至2018年的工资表、出勤记录、工作证以及该街道办事处的执勤安排文件等材料,用以证明受援人与该街道办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承办人陪同受援人到银行调取了其工资流水,用以证明该街道办发放的工资低于合同约定,受援人在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承办人在充分搜集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查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寻找类似的司法案例,为庭审做了充分的准备。 2018年7月2日,该案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承办人向法庭提交了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在庭审中,该街道办事处仍然主张:一、自己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外无权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即可。二、山阳区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仲裁委以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主张2015年以前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已于2016年10月份辞职。 针对街道办事处的主张,承办人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应发工资数额正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实行事业干部工资制度,按照正式员工晋级或套改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供为被告发放工资数额系正式员工工资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主张的2015年以前的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欠发工资发生争议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时效起算点自终止之日起算。本案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要求解除同时主张拖欠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原告所述被告于2016年10月份辞职不属实,被告自2007年8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1月是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待岗,被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原告一直未安排,后被告于2018年年初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法院先是组织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2018年8月6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承办人的大部分观点,认定该街道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街道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故应当补足被告2008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4851.4元;认定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街道办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15648元;认定街道办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向被告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745元,以及失业保险损失24768元。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法院对于街道办认为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以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某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34851.4元、待岗期间生活费15648元、经济补偿金18745元、失业保险损失24768元。
【案件点评】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件争议焦点在应付工资数额及相关诉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中,承办人熟练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适用规则,尊重事实和证据,查询相似案件裁判观点,并向法院提交类似案件裁判文书,为法院公正判决提供参考。最终承办人观点得到了法院支持,为受援人争取到了共计194012.4元款项。该起案件的办理,给遭受同样不公平待遇的劳动者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让受侵害的劳动者看到了希望,重拾了信心。另外,该起判决,同样给法律意识淡薄的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用人单位应引以为鉴,学法守法,按照法律规定用人用工,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