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邓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8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入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改造。于2015年10月10日调入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2015年4月29日,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29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4月20日,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民警召开监区减刑研究会议,会议对罪犯邓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认为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三次,减刑间隔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监区建议对罪犯邓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当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罪犯邓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邓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同意罪犯邓某某提请减刑建议。按照规定在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罪犯对罪犯邓某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罪犯邓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适当,同意对罪犯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将罪犯邓某某减刑案卷呈报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吉林省监狱局审阅后,同意省未管所的提请减刑建议,作出《监狱管理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建议对罪犯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省未管所在收到省局意见后,将罪犯邓某某的减刑案卷提交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阅。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罪犯邓某某在本次考核期内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罪犯邓某某减刑案件后,认为罪犯邓某某属涉黑犯罪、主观恶习深,社会危害大,通过科技法庭以远程开庭的形式对罪犯邓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审理。庭审中通过法官的教育,罪犯邓某某清楚的认识到了自身犯下的错误,表示出监后一定做民守法公民,不会再走上犯罪的道路。

【案件办理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减刑裁定,裁定罪犯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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