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19时许,汪某准备到承包地里给棉花打农药。他来到韩某红开的商店找韩某红,商量由有打药设备和工具的薛某来为他们打药。韩某红打电话给薛某,很快韩某骑两轮摩托车来到韩某红的商店门口。汪某和薛某因打药的事儿发生争执。薛某先用摩托车上的一串钥匙向汪某的脸部扔过来,砸在汪某的鼻骨上。接着又朝汪某的头面部多次打击,双方撕扯扭打到一起。后两人被他人拉开,接着由汪某的妻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汪某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薛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 7月1日,薛某到八一门诊拍片子显示:左胸9、10、11肋骨骨折。后薛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一、故意伤害案确定的条件为被害人伤情为轻伤。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可以证实,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自己的两次陈述说法不一。一次说是因汪某用脚踢伤其肋部,而在住院主述中陈述为,摔伤致其左胸小手指肿痛。薛某两处相矛盾的陈述,只能证明其左胸及左小指的受伤与汪某没有关联性。 (二)薛某受伤部位不确定。第一是122团八一诊所的X光片:2016年7月1日122团八一诊所的X光片不清楚。后经咨询法医,法医也说该光片不清楚,不合格。而两位医生魏某和贺某刚如何认定薛某是左侧9、10、11肋骨骨折?二是2016年7月12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左侧第7-10肋骨骨折。上述诊断说法不一,如何时认定是汪某至薛某左侧肋骨骨折7-10 根? 3.本案中薛某在回避一个事实,就是汪某是不是用拳头致伤其四根肋骨的。从伤害的情况看,汪某在双手被抓住的情况下能否将薛某的肋骨致伤四根?汪某第一次的笔录均陈述汪某伤及薛某的是右侧,而不是左侧。同时,大部分的陈述反映的是伤其薛某的肚子,而不是左侧肋骨,证人韩某红、李某福、张某花、王某珍等也证实了汪某打的是薛某的肚子。如果是7-10肋骨受伤,也应在胸部以上位置,而不是在肚子上。 4.公安机关认定汪某自首的证据。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原审法院并没有适用该规定,量刑偏重。 5.汪某系正当防卫。从案件发生的情况看,汪某在与薛某争吵时,薛某先用钥匙砸向汪某,接着用拳头多次击打汪某的头面部,双方倒地后,又站起来,薛某仍用手指着汪某骂,接着又用拳头连续击打汪某的头面部,此时,汪某才还手予以阻止薛某的殴打行为,为此,双方停止了撕扯没有再发生身体上的接触。也就是汪某的反抗行为有效阻止了薛某殴打汪某。如果,不是汪某的还手阻止,可能今天在被告席上的应该是薛某。 正当防卫的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汪某两次均是薛某先动手,并连续性的对汪某进行殴打。二是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行为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汪某的嘴巴、鼻子和眼睛均被薛某连续击打造成的,足以证实汪某当时伤情是多严重。也证明,薛某的行为给汪某造成的危害是严重和紧迫的。三是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识。从伤害案件的事实看得出,汪某是处于自卫状态,被迫保护自已不受伤害。在2016年8月12日下野地公安局不批捕理由说明书中汪某辩解称自己是正当防卫。四是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五是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掘进行的防卫,不会构成防卫过当。因此,在薛某连续击打汪某头面部,汪某仅向薛某的肚子打两拳后,双方才无纠纷发生。有效阻止纠纷。汪某没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就应认定汪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6.公诉机关认定汪某与薛某“互殴”没有证据.因为,汪某的陈述及证人的陈述均证实了汪某一直处于被薛某殴打的状态,在第一次双方争吵时汪某被殴打,至第二次汪某被殴打,均是薛某动手在先,汪某始终处于被打,没有动手,至最后,汪某已经鼻子、嘴巴、眼睛均受伤,面部全部流血时,薛某也没有停手,仍然对汪某进行殴打。此时,汪某不进行阻止,薛某还不会停止殴打汪某。所以说互殴证据不足。 7.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原告没有提及误工费60天的误工赔偿依所和证据。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薛保江各项经济损失15884.77元。
【裁判文书】
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汪某判处刑罚。附带民事部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汪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评判,附事实民事原告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汪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 为此,被告人汪某上诉至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意见除了辩护及辩论意见外,主要的上诉理由为薛某与一审法院的副院长系亲兄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参照院长回避的规定,提出新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做出(2017)兵08刑终字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重新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回避原则,本案由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移送到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2017年5月10日,在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经过法院庭审后,汪某及其辩护人据理力争,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了同原一审庭时同样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2017年7月24日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兵08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薛某因琐事发争执,双方不能理智处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系正当防卫,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主动归案,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部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的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请求赔偿医疗费7524.56元,经审核票据,医疗费数额为7264.56元,薛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审核,薛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975元。合计16695.26元。因被害人有过错,承担30%,被告人汪某承担70% 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七天; (二)被告人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86.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任何案件事实都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证据内容是否明确何人系作案人,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如被告人供述、认识或者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案件起因或者被告人作案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等。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时,要特别注重审查其他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有多名证人,但只有两名不在场的证人作证称看到被告人压在被害人身上,他们也没有证明被害人的左胸上侧7-10肋骨骨折由被告人造成的。分清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这就要求既注重审查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要注意审查其他间接证据的充足度。
【结语和建议】
刑法设立的宗旨并非仅仅在于惩罚犯罪,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期望通过惩罚的方式来达到让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的适应社会。不能让一个无罪之人遭受牢狱之灾,也不能让一个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这就需要律师用法律知识和对律师职业忠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