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建的某公司低温奶生产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供应混凝土,2021年6月17日供货结束。双方对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申请人先后供应被申请人总价款1912966.50元的混凝土,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混凝土货款644966.50元。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64496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4966.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四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货款,余款应在项目结束前付清,但案涉项目还没有结束,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低。

【争议焦点】

《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必须经过我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我公司公章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合同,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我公司无关”,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销合同》的文本是申请人提供的,故该条的“我公司”、“我公司负责人”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负责人,而《购销合同》上不仅有申请人的盖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符合该条载明的内容,故《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交50000元定金,月结80%(每月月底对账,开具发票,下月五号前付上月80%款项),余款在项目结束前付清”,对于“项目结束”双方有不同的解读,申请人认为“项目结束”系供货结束,被申请人认为“项目结束”系工程项目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仲裁庭认为本案是混凝土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调整的行为和目的是混凝土供货及付款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17日混凝土供货结束,双方结算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也载明“2021.6.17项目结束”,据此可以认为“项目结束”即为“供货结束”,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64496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7月2日始至货款给付完毕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认为项目于2021年6月17日结束,申请人请求以2021年7月2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仲裁庭予以认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四”,庭审中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调低,仲裁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并结算之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需要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希望当事人可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减少支出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或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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