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28日,某银行(以下简称“H银行”)与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H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期一年,1997年6月28日到期。年利率为11.58%,逾期年利率加收20%。1997年6月8日,B公司向H银行申请贷款延期一年。1999年11月29日,H银行与B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商谈,双方确认截止当日B公司尚欠贷款593万元没有归还。2000年4月1日,H银行与B公司确认B公司所欠Y财政局、Y财政局所欠Y信用社所欠H银行的25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为H银行对B公司的250万元债权,并由B公司在H银行办理250万元贷款手续。200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设立了抵押,约定B公司向H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期一年,2001年3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4.95‰;如B公司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按每日0.21‰计收利息。2001年8月8日,H银行与B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H银行对B公司享有843万元债权。 关于上述593万元借款,B公司于1997年6月8日向H银行申请延期一年。1999年11月8日,H银行首次向B公司发出催收通知。2001年8月8日,B公司签收了H银行发出的关于593万元与前述250万元借款的催收通知书。2002年4月8日和2003年2月20日,H银行分别向B公司发出催收843万元欠款的通知。此后,H银行分别于2005年2月7日、2006年11月6日、2008年10月22日,2010年9月13日、2012年8月24日、2014年8月15日、2016年8月11日在三峡晚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B公司所欠的843万元借款进行了催收。 2018年3月29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H银行诉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0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H银行上述借款本息。B公司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B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H银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原告处的593万元借款尚未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民事案件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199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该借款本金尚欠593万元),借期一年,自1996年6月28日起至1997年6月28日止。199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延期一年,即借款期限延至1998年6月28日止。因此,本案最长诉讼时效应自1998年6月29日起算,至2018年6月29日止。自1998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多次通过催收通知、报纸公告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诉讼时效数次中断。2018年3月29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二、原告对被告的250万元债权系债务更新,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债务更新,即债务更改,是指变更债的要素成立新的债权,并使旧债权消灭的一种协议。 200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被告所欠Y财政局、Y财政局所欠Y信用社25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为原告对被告的250万元债权。2001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250万元贷款手续及抵押手续。 被告原所欠Y财政局、Y财政局所欠Y信用社的250万元借款并未办理抵押,2001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25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手续。且自2001年8月7日起,原告在多份催收中均将该笔250万元借款界定为“2000年从H银行贷款的250万元”,明确该笔借款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新的债权债务,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 因此被告于200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债务更新,即原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被告之间现存的250万元债权债务依据的是2001年4月1日签订的该份借款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归还上述借款。

【判决结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B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裁判文书】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合同延期一年,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1998年起算,至2018年原告起诉时,本案最长诉讼时效未经过。且原告自1999年起,每两年向被告催收一次,诉讼时效不断中断,原告积极行使权利,不应丧失本案胜诉权。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完全支持了银行委托律师的代理观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代理律师以事实为依据,紧扣法律,积极与法官沟通最长诉讼时效与时效中断问题,成功说服法官,取得了满意的诉讼效果;同时,还树立了湖北宜昌律师恪尽职守、履职尽责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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