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诉深圳某研究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9日,北京某公司与深圳某研究院在北京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深圳某研究院(以下简称“乙方”)研究开发“可常温贮藏调味即食A产品开发项目”,并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两份合同均约定:1、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乙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供常温即食A产品加工技术工艺研究报告和技术配方,在2017年2月28日提供常温贮藏的调味即食A产品研究报告和技术配方。2、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4600000元,分两期支付,首笔费用276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第二笔费用于产品开发完成并交付验收后付清。3、乙方未按照约定交付技术开发报告或者成果,则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迟延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两份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技术服务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深圳某研究院,未约定研究开发成果的交付地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了研究开发成果的交付地点为北京。此外,与《技术服务合同》相比,《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一条关于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线路,第八条关于技术风险的认定,第十条关于保密条款等约定的更加具体明确。 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8月9日,北京某公司主张《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在前,《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在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替代了《技术服务合同》,而深圳某研究院主张相反。 甲方于2016年8月17日向乙方支付了首笔合同款2760000元。 深圳某研究院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催告北京某公司到深圳某研究院所在地办理研发成果交付,2017年1月19日通过EMS快递再次向北京某公司发送研发成果交付催告函,催告北京某公司到深圳某研究院所在地办理研究成果交付。2017年1月21日,北京某公司邮件通知深圳某研究院到北京某公司所在地交付研发成果,2017年1月22日,深圳某研究院邮件回复要求北京某公司到深圳某研究院所在地接收。 2017年1月23日,北京某公司通过EMS快递向深圳某研究院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7日深圳某研究院通过EMS快递再次向北京某公司邮寄违约通知函,催促对方履行合同,北京某公司仍未回复。2017年2月28日深圳某研究院通过EMS快递将研发成果邮寄给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拒收退回。北京某公司于3月2日、3月6日再次向深圳某研究院邮寄《通知函》,向深圳某研究院重申合同已解除,深圳某研究院拒收。 2017年3月16日,北京某公司(原告)以深圳某研究院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276万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2万元整;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理意见】

律师做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基本事实 2016年8月9日,北京某公司(简称“原告”)和深圳某研究院(简称“被告”)签署了《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可常温贮藏调味即食A产品。当天又签署《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提供常温即食A产品加工技术工艺研究研发报告和常温即食A产品加工技术工艺技术配方各一份;2017年2月28日之前提供常温贮藏的调味即食A产品研究报告和技术配方各一份。 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技术开发报告或者成果,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迟延超过2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笔费用276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报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此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和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 (二)《技术服务合同》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替代关系 双方在2016年8月9日先签署了《技术服务合同》,之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但是两份文件对于技术目标和技术内容以及技术方法和路线均约定的极不详细,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和具体验收,两份文件虽然已签署,但是双方仍感觉不好实际操作。此后再行起草了比较详细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份合同对于专业的技术目标、技术内容和路线做出了详细约定,也可以作为在验收技术报告和检验技术开发过程的依据。因此,关于双方技术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最后签署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为依据。 (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研发报告和技术配方 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在北京交付科研成果,但是被告并未按期交付研发成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76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之间是怎样的替代关系?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希望通过开展常温即食A产品加工工艺开发,解决A产品常温贮藏问题及产品质构保持问题,最终形成常温贮藏的调味即食A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两份合同的性质为基数委托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时间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的义务是按期完成研发工作,交付研发成果,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原告掌握研发成果。 《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深圳某研究院,但未对研发成果的交付地点作出约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研发成果交付的地点为北京。《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履行涉及食品A产品的技术研发过程以及研发成果的形成、交付等多当面内容。《技术服务合同》仅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深圳某研究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研发成果交付的地点为北京。从合同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约定研发成果交付地点比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更为明确具体。同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常温即食A产品的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等研发要求做出了比《技术服务合同》更为具体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二份合同是原告提出签订的,按照生活常理,原告提出签订第二份合同,必然会本着对原告更有力出发点重新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前述提到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研发成果交付地点和研发要求做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约定,显然对作为验收方的原告更为有利。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合同具体条款的文义解释,并结合常理,推定《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在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在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替代了《技术服务合同》。 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一节,本案中,《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供常温即食A产品加工技术工艺研究报告和技术配方。2017年1月21日,原告邮件通知被告到原告所在地交付研发成果。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乙方未按约定交付技术开发报告或者成果,迟延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单方通知被告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行为符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亦认可2017年1月26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函》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确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确认《技术服务合同》被《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替代,故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技术服务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对于本案中《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替代关系。在双方对两份合同签订先后顺序出现争执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基本事实、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多种因素做出合理推断。 在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希望通过开展常温即食A产品加工工艺开发,解决A产品常温贮藏问题及产品质构保持问题,最终形成常温贮藏的调味即食A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两份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时间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的义务是按期完成研发工作,交付研发成果,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原告掌握研发成果。 《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深圳某研究院,但未对研发成果的交付地点作出约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研发成果交付的地点为北京。《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履行涉及食品A产品的技术研发过程以及研发成果的形成、交付等多当面内容。《技术服务合同》仅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深圳某研究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研发成果交付的地点为北京。从合同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约定研发成果交付地点比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更为明确具体。同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常温即食A产品的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等研发要求做出了比《技术服务合同》更为具体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二份合同是原告提出签订的,按照生活常理,原告提出签订第二份合同,必然会本着对原告更有力出发点重新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前述提到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研发成果交付地点和研发要求做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约定,显然对作为验收方的原告更为有利。 综上,根据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合同具体条款的文义解释,并结合常理,推定《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在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在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替代了《技术服务合同》。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对于两份合同的替代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适用哪一份合同直接决定是原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交付还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履行成果交付义务,将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对该争议焦点论证的过程中,原告充分结合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合同具体条款的文义解释,并结合常理,推定《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在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在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替代了《技术服务合同》。 通过本案,可以明确一点:在公司间商务谈判、合作过程中,对于合同签订、合作环节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留底备案。对于最终形成的书面框架协议和合同,在条款内容上更应当审慎考虑,尤其是在合作中形成多份合同的情况下,每一份合同的关系,系替代还是同时适用,合同条款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如何解释,都应当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避免在出现纠纷时,没有证据支撑己方的主张和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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