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董某1985年在民权县某印刷厂参加工作,后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董某根据相关制度,经合法程序于1987年2月份调入濮阳县某印刷厂。上世纪八十年代还是计划经济用工制度,董某的工作调动经过了当时的民权县劳动局、民权县经济委员会人事科、民权县某印刷厂与濮阳县劳动局、濮阳县某印刷厂商调核准,其职工档案也转入濮阳县某印刷厂保存(后被遗失),自此董某成为濮阳县某印刷厂的正式职工。后因效益不佳,濮阳县某印刷厂大部分工人停薪留职,自谋生路,由单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而董某因职工档案被丢,一直没能办理社会保险。 2014年5月,经多次查询,董某在濮阳县人社局企业职工档案托管中心找到了《工人商调表》、《濮阳县劳动局工人商调联系信息存根》、《工人参加工作时间及工作年限审批表》、《濮阳县第二工业局工人介绍信》、《河南省民权县某印刷厂工会介绍信》、《濮阳县某印刷厂合同费收费单》等档案资料,并持上述资料与濮阳县某印刷厂协商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但该厂拒绝承认董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协商未果。 2014年9月29日,董某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濮阳县某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濮阳县某印刷厂补交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支付董某在工厂效益不佳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费。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0月31日裁决不予受理。董某遂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濮阳县某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其放长假期间生活费并补缴其基本医疗、失业、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经审理,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董某与濮阳县某印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董某要求濮阳县某印刷厂支付其放长假期间生活费、与企业职工一样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最终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董某诉讼请求。董某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再次判决驳回董某诉讼请求,董某不服再次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某听说法律援助可以免费帮助困难群众打官司,就持身份证、经济困难证明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开庭通知书等材料,到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市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董某的案件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他的家庭经济状况也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当即决定受理,并指派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陈献荣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首先与受援人董某谈话,听取并记录受援人陈述。了解基本情况后,承办律师查找了多个与案件相关的劳动法规、文件,就董某找到的档案资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并与董某一起走访了濮阳县某印刷厂的老职工和老领导,为开庭做充分准备。开庭前陈律师又与法院沟通,希望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但主审法官多次和被上诉人沟通无果,二审法院遂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被上诉人濮阳县某印刷厂辩称董某不是该单位职工,未曾在单位工作过,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在原一审时已提交职工参保人员名单、档案管理人员名单、在职人员名单、医保人员名单、失业人员名单,以上各项名单中均没有董某名字,足以证明董某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董某上诉请求。 对被上诉人的观点,陈律师结合原审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逐一进行反驳。陈律师强调:1987年,国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用工制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通过政府的行政指令来实现的。原审提交的受援人的部分档案资料客观真实,证明力强,充分证明了受援人董某1987年从民权县某印刷厂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出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适用错误,不应以2005年的文件规定来判断1987年的事实。况且,受援人档案是因上诉人保管不善而丢失,所产生的受援人不在各项名单之上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承担,不能由无过失的受援人承担。从现有的档案资料看,董某和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始终没有解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后,于1995年颁布实施了《劳动法》。为解决从计划经济下劳动制度向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制度平稳过渡, 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可见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董某签订合同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针对董某与濮阳县某印刷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当时计划经济时代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董某已于1987年2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调入濮阳县某印刷厂,1988年3月开始在濮阳县某印刷厂工作,之后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董某与濮阳县某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陈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董某与濮阳县某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濮阳县某印刷厂为董某缴纳应由单位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测算为准,驳回董某关于放长假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 通过法律援助免费代理,董某依法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对判决结果和承办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系到劳动者医疗、养老等切身权益。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劳动制度方面发生很大变化,但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根本宗旨始终如一。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受援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办律师依据原审提交的部分档案资料等证据,充分运用我国劳动制度变化过程中的法律规定,据理力争,使即将退休的受援人免于陷入老无所依,老无所养的局面,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