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陶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3日,熊某驾驶电动车沿路行使时,由于前方通行路面积水,遂驶入左侧路面。正当此时,陶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对面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陶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6月27日,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承担次要责任。 陶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2天后出院,根据医嘱转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带药出院,遵医嘱三月后再次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进行颅骨修补。2014年11月5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11月2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陶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在陶某入院治疗期间,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一时难以筹集较多的费用,其亲朋好友几次到熊某家索要医疗费用,熊某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南港镇政府接到报告后,一方面做安抚工作,为陶某想办法筹借医疗费;另一方面联系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引导陶某申请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陶某申请后,经审核,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熟悉案情的南港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人员为陶某提供法律援助。南港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站长李恒情接受指派担任陶某的承办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人经过走访和调查,认为本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际上是一起因过水渡槽漏水侵占路面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和未尽到公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及时清扫路面管理职责,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有二:一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第6款规定:“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或者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和未尽到公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管理职责的人,即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和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3月12日,承办人代理陶某依法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未对过水渡槽的漏水予以修补堵塞,导致渡槽漏水至通行路面,影响正常通行;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疏于管理,对于渡槽漏水侵害通行路面未及时加以清理,主观存在过错;熊某因避让浸水路面而占道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三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73408.69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案件诉至法院,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两个案由适用的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就不同,裁判结果就大相径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是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裁判;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包括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完好、安全、通畅法定义务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道路管理瑕疵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物件致损的相关规定判决。 承办人认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则原则不完全相同,其具有特殊性。如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因果关系并不是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行为人过错的考察往往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视为无过错。而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的认定则是以“诚信善良之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行为人的要求往往更加严格。这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区别。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负民事责任及比例的基础,而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工作的职能是确定“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惯性地将事故责任替换成民事责任,应综观全案,对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厘清事故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区别,权衡各方利益,依据公平、公正、“优者危险负担”等基本法律原则,并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侧重保护道路通行中的弱势群体,以全面立体的视角对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比例予以最终确定。 庭审中,承办人据理力争,认为陶某确实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民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是以两被告违法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和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为依据进行起诉的,两被告并不完全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原告诉称的依据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的规定,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妨碍道路通行的规定。所以,无论从诉讼的事实依据还是法律依据看,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特点和法律性质要求,而是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经过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舒城县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承办人的意见,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某承担40%责任,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舒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陶某各承担20%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

【案件点评】

回顾本案,单纯从常规交通事故赔偿的角度看,由于熊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加之60多岁的熊某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所以,承办人另辟蹊径,换个角度,找准切入点,依据案件的法律关系,主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将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扩大,不单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还有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两个责任主体,即淠史杭灌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义务人——舒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这两个责任主体有稳定的赔偿能力和较强的履行能力。最终,承办人用精湛的法律知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为原告争取到了充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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