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某稻***”被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天津市某研究所,后天津市某研究所授权江苏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该权利,并授权该公司对擅自生产销售该品种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2020年水稻种植季节,连云港某公司以白皮包装(即没有任何产品及厂家说明等的外包装)及标有“某粮***”字样的包装形式将权利稻种对外销售。江苏某种业公司认为,连云港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权利稻种的行为涉嫌侵害了其拥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且由于连云港某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损害种植户的利益,并可能扰乱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云港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稻***”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赔偿江苏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21年1月,法院委托某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经征询双方调解意愿,调委会受理该纠纷,在核实双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委托手续等材料后,指派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过程】
调解前,调解员认真细致研究了案件材料,因连云港某公司系外地公司,调解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多次沟通。沟通中了解到,连云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当地的一名农业技术推广者,对于稻种研究比较深入,王某承认自己公司销售的白皮包装确实是“某稻***”的稻种。调解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王某未经品种权人天津市某研究所和江苏某种业公司的许可,用“某粮***”字样的包装形式销售“某稻***”稻种的行为,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对此,王某表示承认,并告诉调解员,公司目前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也愿意就侵权行为向江苏某种业公司做出赔偿。 调解员随即开始组织第一次调解。调解员首先向双方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结合本纠纷中许可合同的约定,江苏某种业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时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江苏某种业公司可以单独与连云港某公司就侵害“某稻***”稻种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对于连云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无异议,因此调解员建议双方就争议焦点,即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发表意见。 江苏某种业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根据前期对连云港某公司侵权行为证据的收集显示,连云港某公司卖出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很多,且该公司也未提供其相关账簿,鉴于调解员在前期沟通中提出连云港某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某种业公司同意把赔偿额降低至30万元。然而连云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30万元超出了自己的心理预期,希望某种业公司进一步降低赔金额。 听完双方主张后,调解员向王某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王某无法证明自己的销售受益情况,即“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那么江苏某种业公司可以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并综合考虑自己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这样计算下来,已经远远超过了30万元。调解员指出,根据前面的沟通,江苏某种业公司将索赔金额从100万降至了30万,已做出了让步,如果王某希望降低赔偿数额,就需要提供交易账簿等证据,证明公司未经许可销售种子的收益没有达到30万元。 王某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在调解现场恼羞成怒。调解员见状立即中止了调解,单独与王某谈话,劝说他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切莫因为冲动而让纠纷激化。调解员指出,农业研究所为了研发一款新的种子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被许可人也支付了不菲的许可费用,其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调解员还赞扬了王某作为一名农业技术推广者为地方农业作出的贡献,列举了销售假种子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希望他为杜绝这些现象作出表率。最后,调解员与双方约定一周后再次进行调解。 一周后,双方如约参与本案的第二次调解。王某首先为上次调解中自己态度不佳向对方表达了歉意,并提出了不高于19万元的赔偿方案。然而,江苏某种业公司的代理人却表示,公司的底线是不低于20万元,调解再次面临难题。通过调解员单独做双方的工作,最终,江苏某种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向公司申请后提出,如果连云港某公司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再侵犯其合法权益,公司可以将赔偿金额降至19万元。王某同意了上述要求,提出因当前公司经营困难,询问能否分两期付款。江苏某种业公司表示接受。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 1.连云港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某种业公司“某稻***”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 2.连云港某公司向江苏某种业公司赔偿人民币19万元,分别于2021年1月中旬前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21年3月底前转账支付9万元,江苏某种业公司在收到连云港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向法院撤回本案的起诉; 3.连云港某公司足额支付款项后,江苏某种业公司就案涉“某稻***”截至2020年12月底前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不再向连云港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同时连云港某公司提出,若未来有合作的可能,将积极与江苏某种业公司寻求合作,以合法的方式培育及推广良种。 经调委会回访,两笔赔偿款均已支付完毕。
【案例点评】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源安全关系国家安全。本案是在侵权人承认其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运用调解的柔性手段,通过对连云港某公司进行种业相关法律普及、分析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等方式,引导其支付适当的赔偿,既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也达到了教育、警示的效果。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员掌握相关专业知识,能够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快速抓住争议焦点,赢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与诉讼相比,通过诉调对接机制,将知识产权纠纷导入人民调解,为双方节约了时间和经济成本。和平协商的非诉讼解纷方式,促使对立双方相互理解,从诉讼的相对人变为潜在的合作方,有助于营造共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