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张某某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型门窗商行的经营者辛某某雇佣张某某到潘某某家从事拆卸及更换窗户等劳务,张某某在拆卸到第二扇窗户时,从二楼窗口跌落到楼下,造成了头部及腿部外伤。经医院诊断,张某某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597.37元。 2018年11月16日,张某某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了解,张某某系河南来盘锦务工的农民工,家里有两个孩子,一个上高中,一个上初中,租住在兴隆台区赵家村委会一村民的房屋内生活。法律援助中心依据《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受理张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崔静为张某某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代理该案后,通过仔细专研案情后调整了诉讼策略,将本案中的房主潘某某列为被告参与诉讼。承办律师还了解到,事发时受援人张某某从事拆卸更换窗户的现场是在二楼,其坠落高度基准面已达到2米以上,属于高处作业。依据《特种行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需要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人才能从事该窗户拆卸安装工作。房主潘某某将拆卸安装工作交由被告门窗商行承揽完成,而门窗商行未取得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被告辛某某经营的门窗商行的经营范围内不包括门窗拆卸安装等施工内容,本案中的房主潘某某作为定做人,本应谨慎审查承揽人兴隆台区城型门窗商行的资质,但其疏于审查,选择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存在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房主潘某某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代理提出意见:(一)原告与被告兴隆台区城型门窗商行之间系雇佣关系。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兴隆台区城型门窗商行,被告潘某某对于被告门窗商行辛某某雇佣原告的事实也予以证实,被告门窗商行的经营者辛某某也承认自己雇佣原告的事实。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门窗商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门窗商行雇佣原告从事门窗拆卸及更换窗户等劳务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门窗商行接受被告潘某某的定做门窗的要求从事承揽工作,被告门窗商行的经营者辛某某雇佣原告从事以上拆卸及更换窗户等劳务,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其他安全措施,但其没有对张某某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职责,被告门窗商行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门窗商行作为雇主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潘某某应当与被告兴隆台区城型门窗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张某某从事拆卸更换窗户的现场是在二楼,其坠落高度基准面在2米以上,属于高处作业。依据《特种行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3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和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某在事发时从事窗户拆卸更换的现场高度达2米以上,属于高空作业,需要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人才能从事该窗户拆卸安装工作。被告潘某某将拆卸安装工作交由被告门窗商行承揽完成,而门窗商行未取得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被告潘某某作为定做人本应谨慎审查承揽人兴隆台区城型门窗商行的资质,但其疏于审查,选择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存在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在更换门窗的过程中,原告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证明雇员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存在过错,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说明劳动者张某某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四)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盘锦兴隆台区劳务市场从事力工等服务业工作,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20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租房合同都可以证实原告从2008年就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赵家村委会居住,赵家村委会按照辖区规划属于城镇户口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某某进行护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被告辛某某作为雇主,房主潘某某作为承揽人,二者在本案中都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农名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受援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不强,受雇时根本没想过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一旦发生权益受损就处于无证据的弱势。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首先要做的就是引导帮助受援人收集证据,这个过程也是一次普法的具体实践,教会农民工要注意保存维权的证据。本案中,承办律师收集了门窗商行的基本信息,明确了第一被告的身份;收集了视听资料,明确了受援人与第一被告的雇佣关系;调查了门窗商行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明确了第二被告选任过失的责任;收集了受援人劳务费、城市居住、医疗费、护理费等证据,证明受援人应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并给出了二被告对受援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受援人赢得了法院判决的支持,让处于弱势的农民工在司法案件的审理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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