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马某与某供排水公司环境污染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供排水公司负责管理个旧市某区内的某水库,该公司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在水库周围划定了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设立了警示牌,标明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活动。个旧市沙甸区马某有一块自留地,位于该水库保护区范围内。2015年,马某欲在该地块上新建房屋,遭到供排水公司管理人员的阻拦,但马某依旧我行我素,继续施工,后马某所砌房屋地基被供排水公司管理人员拆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级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后,2015年至今,马某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此事,对供排水公司的管理营运造成了一定影响,2019年1月某日,该供排水公司到个旧市沙甸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区调委会受理纠纷后,组织联合区环保部门、水利部门一起对该纠纷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马某坚持认为,土地是自己的自留地,该怎么使用应由自己决定,而且自己现在无房居住,建造房屋是保障自己生活的必要手段,供排水公司未经允许就拆除自己的地基,应当对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供排水公司认为,土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内,建造房屋不可避免会对水源造成一定的污染,并且土地属自留地,不应用来建造房屋,表示公司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正当执法”,马某应无条件停止施工,调解陷入了僵局。 调解员意识到,要化解这一矛盾,关键是要解决马某的居住问题。于是调解员联系到了马某所在乡的乡长,邀请其参与到调解中来。经过协调,乡长表示只要马某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解决他的住房问题,这一意见缓和了马某的情绪。调解员顺势向马某讲解了《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指出自留地、自留山等均属于集体所有,村集体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葬坟等非农业生产用途。同时耐心地对马某讲解了农村土地使用中自留地与宅基地的不同之处,农村自留地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让农民用于种植农作物、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所用,不得擅自用作宅基地进行建房,马某自建房违法,应当拆除。 供排水公司方面,调解员耐心讲解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调解员明确指出,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虽为二级,但供排水公司并非政府执法部门,不应私自强行拆除马某的建房地基,应该申请具有执法权的政府部门责令马某拆除。 在调解员耐心讲解、劝说下,马某承认自己在自留地建房是错误的行为。供排水公司也表示,公司管理人员为了履行职责,避免饮用水源遭到污染,才会拆除马某地基,希望马某能够理解,表示同意调解员意见,对马某的损失给予补偿。调解员建议补偿金额按照马某建房实际支出费用相关单据测算,双方认可。最终,在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的矛盾纠纷得到了成功化解。

【调解结果】

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1、供排水公司就马某所受的损失给予其50000元的补偿; 2、马某不得再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建造房屋等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案例点评】

水源保护区直接关系到水源安全,关系到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在环境保护面前容不得法外之地、法外之人。解决此类人与自然争利的矛盾纠纷,关键在于寻本溯源,探究当事人的动机和初衷,在保障群众民生利益的同时,使生态环境得到应有的保护,实现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 本案中,调解员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点,应用讲解教育、宣传解读相关法律法规等方法,指出双方存在问题,让双方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结合实际提出合理调解意见,以公平公正、自愿为原则,充分让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一致。不仅做到案结事了,还起到了法治宣传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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