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肖某甲继承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肖某某于2008年7月26日在北京市死亡,肖某某的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东里XX号楼的房产一套,历经人事档案查询,婚姻登记查询,以及前往所在居住地社区了解情况后,确认肖某某一生未婚且无子女,因此上述房产为肖某某的个人财产,且肖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肖某某死亡。公证人员经过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档案调查和各单位了解情况得知肖某某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是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丙。其中肖某丁于2013年5月23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肖某丁的配偶是苏某甲,肖某丁有一独生女苏某乙。肖某某的祖父是肖荣某、肖某某的祖母是张某,肖某某的外祖父、外祖母均姓名不详。肖某某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均先于肖某某死亡。 经公证人员了解,继承人肖某甲已年过八十,且腿摔坏只能在家无法前往公证处办理手续,继承人肖某乙因身体残疾常年居住在北京市第一社会福利院,无法出门办理手续,而转继承人苏某乙常年在国外大学任教,难得回国一趟,因此在苏某乙回国期间,希望能顺利办理完毕所有的继承公证手续。申请人向公证人员询问是否能够上门并加急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在了解到其家庭实际困难以后,答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快办理继承公证,并对行动不便的继承人提供免费上门公证。 公证人员于2017年4月5日上午前往肖某甲所居住的家中,在其独生子林宣某和两位学生的陪同下,肖某甲坐在轮椅之上,接受了录像询问和签署了相关笔录,公证人员详细解答了所有公证手续,并为后续快速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提供了部分建议。公证人员在同日下午赶赴北京市第一社会福利院。肖某乙虽然头脑清醒,但是无法独立行走,也不能抓握纸笔,只能勉强按手印确认,公证人员在单独对话了解清楚其继承的意图后,在其姐夫和侄子的陪同下,对肖某乙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在继承笔录和委托过户的委托书上按指印确认。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在符合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加急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 肖某甲,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肖某乙,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 肖某丙,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苏某甲,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苏某乙,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苏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罗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肖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苏某甲、苏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罗某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肖某乙、肖某丙、肖某甲、苏某甲、罗某、苏某乙、肖某某、肖某丁的身份证各一份;肖某乙、肖某丙、肖某甲、苏某乙、肖某某的户口簿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北京市独生子女证》一份;《结婚证》二份;编号为(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XX号继承《公证书》一份;肖某丁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肖某某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编号为(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XXX号委托《公证书》一份;《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七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向申请人告知了有关继承公证的法律含义、法律规定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申请人告知了在公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如其所提供证明材料或其所做陈述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肖某某于二○○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市死亡。 二、各继承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肖某某所遗留的财产,是登记在肖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54.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 经查,肖某某一生未婚,因此上述房产为肖某某的个人财产。 三、据被继承人肖某某的继承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苏某甲、苏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罗某称,被继承人肖某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其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肖某某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均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肖某某的父亲是肖新民,肖某某的母亲是聂蕴华,肖某某一生未婚无子女。 其中,被继承人肖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肖某某死亡。 五、被继承人肖某某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是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丙。肖某丁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肖某丁的配偶是苏某甲,肖某丁有一独生女苏某乙。被继承人肖某某的祖父是肖荣某、肖某某的祖母是张某,肖某某的外祖父、外祖母均姓名不详。 其中,被继承人肖某某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均先于肖某某死亡。 六、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苏某甲、苏某乙要求共同继承肖某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登记在肖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依继承法规定是肖某某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肖某某一生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肖某某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肖某某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均先于肖某某死亡。肖某某的妹妹肖某丁未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肖某某的妹妹肖某丁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肖某丁的配偶苏某甲、独生女苏某乙。肖某某的其他兄弟姐妹分别是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又因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苏某甲、苏某乙要求共同继承肖某某的上述遗产。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肖某某的上述遗产由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苏某甲、苏某乙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一七年四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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