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对潘某某涉嫌抢劫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潘某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0月31日,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潘某某2017年2月9日晚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停车场参与盗窃摩托车作案,涉案金额27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2月10日凌晨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停车场参与抢劫手机作案,价值人民币114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018年1月18日,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检方的指控,以其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没收VIVO手机一部。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于2018年2月1日提出上诉。 因潘某某无钱聘请律师,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于2018年3月8日通知云浮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2018年3月12日,云浮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张标文律师为潘某某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3月15日会见了潘某某,认真听取他的陈述。潘某某说当晚与潘某林、练某民一起玩乐,并没有参与作案,也不认识其他作案人员,从未有过电话联系。承办律师认真查阅和分析案卷全部资料后,通过上诉人的家属找到当时与潘某某一起玩乐的证人潘某林、练某民的联系电话,并打电话询问了潘某林、练某民相关情况。潘某林、练某民明确表示案发当晚及第二天中午,潘某某均与他们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不在云浮市云城区。潘某林还将潘某某当时在怀集县跳舞的视频和图片发给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初步断定,这很可能是一宗错案。主要理由是: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他5个被告人中有4个不认识潘某某,只有简某某说潘某“有参与”。因简某某是未成年人,而且案发在晚上,不排除其有认错人的可能。同时,其余5个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一般情况下成年人是不会受不相识的未成年人操控参加作案的,简某某的供述不合常理。2.潘某林、练某民可以证明潘某某不在犯罪现场。3.本案的被害人、证人均没有指认潘某某实施过抢劫、盗窃行为。4.除简某某供述潘某某“有参与”外,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能够证实潘某某参与抢劫和盗窃,简某某的供述在本案中是孤证,而孤证是不能定案的。基于以上分析,承办律师决定为潘某某作无罪辩护。 本案中,获得证人潘某林、练某民证明潘某某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词对认定本案事实成为关键。虽然我国目前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赋予的权力有限,律师自行调查取证面临相关法律风险,但承办律师并没有被困难吓倒,而是迎难而上,尽最大的努力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承办律师做通证人潘某林、练某民的思想工作,使他们愿意出庭作证。其次,承办律师及时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和调取、核实相关证据的申请书,以证实潘某某在案发时与证人一起玩乐、没有参与作案,证实其他被告人与潘某某既不相识也没联系,潘某某不可能参与作案。通过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核实,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 根据承办律师的申请,二审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阶段,承办律师获得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派出所对证人潘某林、练某民询问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案发时潘某某与他们一起在肇庆市怀集县玩乐,而不在案发地点云浮市云城区。同时,承办律师还将证人潘某林提供的潘某某当时在肇庆市怀集跳舞的视频和图片转发给检察院办案人员,并明确表示这是一宗十分明显的错案,希望他们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在办案过程中,承办律师一直保持与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办案人员的沟通,核对、确认有关证据,为庭审开展有效的无罪辩护打下良好基础。 在二审法院开庭时,承办律师对同案的被告人以及证人、上诉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发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确切性、充分性、统一性,并提出以下无罪辩护观点:同案的五个被告人均说不认识潘某某,充分证实潘某某不是本案的共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区某某等四个被告人均说不认识被告人潘某某,只有简某某一人说“潘某某有参与”。辨认笔录中,莫某某也说“我当时是比较模糊地辨认‘潘某某’”。但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莫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区某某、简某某等五个被告人均全部说不认识潘某某,没有一个被告人说潘某某参与作案,其中作为犯盗窃罪主犯的简某某已明确表示潘某某没有参加作案,并说他在侦查阶段和一审过程中因同案的“广西仔”与潘某某有点“相似”便认错了人,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说“潘某某有参与”是错误的。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之间互不相识,连正常的沟通也没有,何来共同故意犯罪呢?因此,这五个被告人的证言,充分证实了潘某某根本不是本案抢劫罪、盗窃罪的共犯。 从潘某林、练某民作证的情况看,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在2017年2月9日晚上至2017年2月10日凌晨参与实施抢劫、盗窃行为的作案时间。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天马派出所2018年6月3日下午对潘某林、练某民询问后制作的《询问笔录》,潘某林、练某民均证实2017年2月9日晚至2017年2月10日凌晨,潘某某与他们和 “傻三”、“权哥”共5人在肇庆市怀集县县城的一间小酒吧喝酒,后来又到了一间酒店开房睡觉,至2017年2月10日中午在怀集县吃午饭后驾驶小汽车回新兴县。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潘某林、练某民也出庭宣誓后作证,证实他们在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天马派出所所作的证言属实,潘某林还当庭确认了他发给辩护人的视频和照片是2月9日晚至10日凌晨在怀集县的娱乐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中的人就是潘某某。同时,他们还证实在这段时间潘某某与他们一直都在一起,从来没有单独离开过。他们的证言证明,潘某某在这段时间与他们在一起玩、住是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潘某某在2017年2月9日晚至2017年2月10日凌晨,根本没有与简某某、郭某某、莫某某、何某某、区某某等人一起在云浮市云城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和盗窃行为。 本案的被害人、证人均没有指认被告人潘某某实施过抢劫、盗窃行为。在潘某某的通话记录等,均没有显示与其他被告人有联系的记录,也证实了潘某某不是本案的共犯。 综上所述,出庭的五个被告人均不认识潘某某,充分证实潘某某不是本案的共犯;潘某林、练某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参与实施抢劫、盗窃行为的作案时间;也没有其他任何有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本案的抢劫、盗窃犯罪活动。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潘某某无罪。 同时,针对公诉人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进行改判的意见,承办律师提出本案不适用发回重审而只能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是二审法院不便于调查的案件或开庭后仍不能查清事实的复杂、疑难案件,而本案的全部事实已经查清,就不能再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有利于保护上诉人及其他未成年人案犯的合法权益;3.依法改判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 因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某某参与盗窃、抢劫作案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潘某某有罪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3刑终××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无罪,对已扣押在案的潘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予以退还。 2019年2月25日,潘某某专门向广东省司法厅厅长曾祥陆写了一封感谢信,称自己是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最大受益者,并真诚地希望广东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做得更好,保障更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案件点评】

本案是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颁布后,云浮市首例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刑事法律援助成功案例。本案辩护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为上诉人取得有效的无罪证据,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了司法公正,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的成功办理,对于承办律师探索解决调查取证难、法官接纳律师辩护意见难等问题,提高刑事辩护质量和水平,具有积极意义。为使法官接受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承办律师主要采取如下措施:1.尊重检察官,经常与他们保持联系,在掌握充分理据的基础上,反复阐明律师的辩护观点,要求他们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他们的认可。在二审开庭时,检察官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某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足”,“建议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进行改判。”2.千方百计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消除他们的思想顾虑,使他们愿意配合承办律师和办案机关的工作,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和出庭如实作证,为本案无罪辩护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基础。3.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等知识,抓住案件关键点进行辩护,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无罪,使法官完全接受承办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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