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聂某某,男,1954年9月8日出生, 捕前无业,因强奸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14日送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4年12月22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二分监区召开拟假释罪犯评估会,对罪犯聂某某的拟提请假释案件进行了假释在犯罪风险评估,经评估罪犯聂某某的《拟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分数为28.8分,分监区认为罪犯聂某某经假释再犯罪风险评估,分值属于低风险,并向监狱刑罚执行科上报罪犯聂某某的假释评估意见。经监狱假释评估委员会评审,罪犯聂某某拟假释评估材料齐全,《拟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分值计算准确,并收到了居住地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监区对罪犯聂某某的拟假释再犯罪风险评估意见。 2014年12月29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二分监区召开监区减刑假释评议会,集体研究罪犯聂某某建议假释案件,综合罪犯聂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聂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经分监区集体研究,提议对罪犯聂某某建议假释。 分监区将罪犯聂某某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案卷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分监区认定罪犯聂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经评估罪犯聂某某无再犯罪风险,同意分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聂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聂某某的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聂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聂某某假释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河法庭,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及案卷材料(复印件)抄送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监狱对罪犯聂某某的提请假释建议书及案卷材料后进行审查,检察院认为“罪犯聂某某的犯罪被害人与罪犯聂某某同村居住,依据相关规定当地司法所应在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时对罪犯聂某某的被害人进行征求意见,被害人对罪犯聂某某的假释无异议才能提请假释”。检察院向监狱提出“对罪犯聂某某提请假释,重新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向被害人征求意见”的检察建议。监狱收到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建议书”后对罪犯聂某某的提请假释案件进行重新审查,经查阅罪犯聂某某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与罪犯聂某某同住一个村,居住地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未对罪犯聂某某同村居住的被害人进行调查。监狱向北京市顺义区司法局致函,通报了顺义区司法局出具的罪犯聂某某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未对同村的被害人征求意见的情况,要求当地司法所调查了解罪犯聂某某的被害人,对罪犯聂某某提请假释有无异议,并将调查情况向监狱书面回复。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北京市顺义区司法局对罪犯聂某某的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一份,并附有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有“我是被害人已谅解”的文字)。监狱及时将以上材料送达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河法庭,并抄送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聂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裁定予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