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条目中: 第二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的“HXX锡纸烧鱼饭”事业内容的说明及为说明提供的各种资料、咨询及管理服务,只是涉及申请人经营成功的可能性,而不是对申请人获利的保证,申请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在被申请人外卖体系触达区域内,申请人在杭州市某区开设“HXX锡纸烧鱼饭”餐厅。第五条: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第十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提供全套运营体系,包括经营管理模式及相关制度、经营模式、门店样式、产品质量标准,以便于申请人顺利开展经营;对申请人提供经营期间的指导和培训。第十二条:申请人应接受被申请人在开业及经营期间技术和设计的指导和培训,接受被申请人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的管理、检查和监督。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促销活动方案,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促销活动,实施促销方案。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经营所使用的料理包、专用调味汁、调味酱等食品原料必须由被申请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在签订协议时向被申请人支付合作服务费19,800元。第五十五条:在双方配合下,申请人保证配合所有运营工作,被申请人帮申请人做不低于月售3000单。 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作服务费19,800元。2020年7月7日,申请人之妻刘某某与杭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店铺位于杭州市某区某路,品牌为“HXX”;6个月场地使用费为39,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场地装修费为20,000元。2020年7月8日和7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开店培训,同年7月23日,申请人的“HXX锡纸烧鱼饭”餐厅开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起建立了12人的业务指导群,对申请人开业期间的餐饮制作、货源采购、员工安排、外卖平台营销等进行了实时指导。申请人认为,店铺开业至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每月销量450单左右,远远低于被申请人承诺的月销3000单的标准,遂提起本案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退还申请人合作服务费(加盟费)19,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收回申请人尚未使用的酱料,并支付价款11,321元;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营投入损失30,000元;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性质。 争议焦点二:合同能否解除。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4,16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HXX锡纸烧鱼饭餐厅合作及管理服务协议》,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在代理区域内有权使用被申请人的“HXX锡纸烧鱼饭”品牌等经营资源,还约定了统一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作费等。该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 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关于“冷静期内”的合同解除权 申请人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的任意解除权,这里的“一定期限”又被称之为“冷静期”。特许经营合同之所以规定“冷静期”,一则是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被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从公平角度应给予被特许人倾斜性保护;二则特许经营合同给予被特许人的仅仅是经营模式和无形资产,被特许人为此将投入不少的费用,法律需要给被特许人一个冷静期思考清楚自己是否有时间、精力和财力保持持续的经营,避免被特许人因为一时冲动做出违背自己实际情况的投入。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限,该合理期限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本案申请人利用被申请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已经开业一个月之久,其再主张“冷静期”内的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根本性违约”的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五十五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承诺帮助申请人做到月售不低于3000单的销量,但实际自2020年7月23日营业至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销量每天仅15单左右,与被申请人承诺的日均100单销量严重不符,被申请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合作协议》第二条中被申请人明确提示了申请人“不保证获利”的内容;第五十五条虽然约定了月销数量,但前提是申请人“应保证配合所有运营工作”。从本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发现:申请人没有开店经验、人手不够、没有完全配合被申请人提出的定价建议和营销方案等。且开店时间仅有一个月,申请人以一个月的销售量来推断整个特许经营期内的销售情况,既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惯例。同时以此认为被申请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主张解除本案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的经营不规范,购买酱料的款项都是直接转入个人账户,而且,被申请人亦未按照承诺定期提供技术培训和经营指导,其供应的产品类型及口味也不受市场欢迎,导致销量惨淡”的理由,一则与被申请人实际对申请人进行了指导和培训的事实不符;二则“被申请人经营不规范,产品类型及口味也不受市场欢迎”等理由,不属于解除本案协议的法定事由。 据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其余仲裁请求,是以本案《合作协议》的解除为前提,在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应被驳回。
【结语和建议】
被特许人依据冷静期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当在尚未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为宜。合同当事人应当尊重契约精神,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非法定合同解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