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部队营区家属房屋私自出借,后以不定期租赁方式由居住人承租。2015年,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承租人拒不腾迁。庭审中承租人主张自己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出具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主张自己是所有人。人民法院根据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判决承租人腾迁房屋,维护了国防利益。
【代理意见】
1、关于承租人手中的“协议”。 本案承租人手中的“协议”,没有具体签订日期,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更重要的是,协议中出借人对部队房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部队家属房是基于身份关系并具福利性质的租用住房。居住的家属对房屋的使用权是有限使用权,不具有处分权。 2、关于承租人提出的“赔偿”。 承租人自2001年至2013年底共无偿居住12年多,主张其间进行的修缮只是例出了一个简单的表格,无任何收据、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3、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 自2014年承租人向部队交纳住房费用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232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4、关于承租人主张的“房产证”。 在军队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上,建立由非军人持证的“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的根基。本案涉及部队的利益与声誉,请合议庭对承租人提供的复印件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核实。 综上,承租人的主张与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为维护国防利益,请合议庭在调查核实证据后,公平判决。
【判决结果】
判决:承租人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占用的部队房屋及场地中搬出,并补交占用期间拖欠的房租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止每月按60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承租人负担。
【裁判文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894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0部队 法定代表人:王荣辉,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玺,该部队管理处助理员。 被告:郭传武,男,1955年5月8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1387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0部队(以下简称65310部队)与被告郭传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65310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生、王传玺,被告郭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5310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传武将占用的军产房屋及场地腾迁交还部队;2.判令郭传武给付拖欠房租(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每月600.00元)。事实和理由:65310部队于2004年5月移防到辽源,移防时接管原部队营区房产及家属住房区域和相关不动产,接管营区住房时发现郭传武在3号营建住房屋居住使用,该房始建于1974年为一层砖木结构瓦房,其性质为军产公寓住房,此房原使用住户为原部队长李向阳,经对其询问了解,郭传武自称是李向阳调离时借住给他用,后经协商,65310部队同意郭传武在此居住使用,但自行修缮住房,相关水、电、卫生、物业费用给予一定减免。2014年部队为规范家属院公寓住房管理,统一调整住房租金,将郭传武所住用房屋和场地租金定为每月600元,郭传武从2014年1月开始向部队交纳房租费,一直交到2015年5月止。2015年6月由于国家对军队空余房地产租用政策调整,明确了军队不准将军产空余房屋对外出租,65310部队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从2015年6月停止对郭传武收取租费,并多次通知搬离租用房交还给部队,郭传武找各种借口拒迁,65310部队对郭传武出于人道,并未采取强行迁出,始终与其联系协议解决,但均无果而归。2016年3月21日部队以书面通知形式粘贴该房屋大门处告知郭传武搬离,但其就是拒不搬迁,现为维护部队军产公寓用房,保障部队营区家属院正规秩序,执行国家上级有关政策要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郭传武辩称,其没有租用部队的房屋,房屋是65310部队的先前部队李团长让其居住的,当时说的是让看房子,在看房屋期间房子的窗户和门丢了,郭传武自己花钱把门窗安装上。65310部队到辽源后与郭传武商量,房租涨到600.00元,房租交到2015年5月。不同意腾迁,郭传武有该房屋的房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5310部队移防辽源,接管原部队营区房产及家属住房。接管时发现郭传武在3号营房家属房101室居住。后经双方协商郭传武自2014年起每月向部队交纳房租600.00元。2015年6月部队通知郭传武搬迁,该家属房不再对外出租,郭传武自部队通知搬迁后一直未交纳房屋租金,亦未搬迁,故65310部队诉至法院,要求郭传武搬迁并补交房租。在本案庭审时郭传武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称其为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审查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在房屋产权管理处没有登记,也没有原始档案。 本院认为,65310部队与郭传武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要求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65310部队于2015年6月后,停止收取郭传武的房租并多次向郭传武发出搬迁通知,但郭传武至今未腾迁。现65310部队要求郭传武腾出承租房屋及场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传武辩称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复印证,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未查到该复印件登记的房屋原始档案,不能认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传武,郭传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传武应给付自2015年6月起拖欠的每月600.00元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传武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占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0部队的房屋及场地中搬出,并补交占用期间拖欠的房租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止每月按60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郭传武负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案例评析】
涉军案件属于敏感案件。案件审理结果,涉及到人民军队的声誉;涉及到国防利益的维护。因此,法律人对此类案件应以慎之又慎的态度,尽最大努力使案件得到妥善的处理。 具体到本案,出租人与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一年零五个月后,出租人行使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权时,承租人出具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房屋位于部队家属区内。军事用地,以划拔的方式获得使用权。如若将军事用地转变为民用地,具体呈办应由军队一方与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相关手续。 本案承办律师,在诉讼程序中建议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进行核实,属妥善处理军民纠纷的稳妥之举。
【结语和建议】
为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加强司法对国防建设的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法[2010]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法[2014]27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两份文件,明确了对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军案件中的指导意见。作为法律人,应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看待、对待涉军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