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某镇某村的韦某等12位村民怒气冲冲地来到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声称县国营某林场某分场(以下简称国营林场)强行砍伐了12户农户种植在原大队林场内的杉树,他们多次与国营林场交涉要求国营林场停止侵权行为,但国营林场对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因此请求调委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首先安抚了来访群众的情绪,耐心了解案情得知:这12位来申请调解的群众是原某镇某大队集体林场的员工,上世纪70年代兴办大队集体林场,由各生产队抽调民工到大队集体林场种植杉木并管理养护。1980年大队林场停办,由于还有部分山场尚未造林。1982年至1986年间,这12位老场员就自发到原大队林场内的7宗地块种植杉树,并一直管理养护。上世纪80年代初期,正是县里刚开始进行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初期,各项工作制度不完善,当时的大队对大队集体林场的管理粗放,大队对12位老场员自发到大队集体林场内种植杉树的行为未予干涉。12位老场员还按当时的政策从镇林站领取到造林补助粮款。1987年,国营林场以原某大队林场占用国营林场的林地为名,收回原某大队林场的林木。其中就包括了12位老场员于1982年至1986年间自发在原某大队集体林场内5宗地块的杉树,但A和B两宗地内的杉树国营林场没有与原大队林场场员办理回收手续。12位老场员认为这两宗地块的杉木所有权仍属于他们所有。2011年冬,国营林场砍伐了A和B宗地块上的杉树,老场员认为国营林场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但国营林场未予答复处置,不忿之下,老场员来到调委会要求申请调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就要上山抢回杉树。 在疏导了12位老场员激动的情绪后,调解员立即前往国营林场展开调查。根据调查,国营林场称林场在A和B两宗地内砍伐杉树是事实,涉及纠纷的林地面积共计138亩,国营林场砍伐木材1500多立方,价值估计180多万元。但国营林场认为,这两宗地的土地所有权是国营林场的,地内的杉树是1987年国营林场按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收回被侵占国有林、地的决定》(某发字[1987]第XX号)文件从某村村民张某的手中强制收回的,当年已按当时的政策对这两宗地内的杉树进行了有偿回收。所以现所砍的杉树及未砍的活立杉树所有权属于国营林场所有,12位老场员的要求属无理取闹。 通过对案情的调查了解,调解员深感问题的严重性,立即向镇党委、政府汇报,并责成国营林场暂时停止砍伐、集材等生产活动,防止矛盾恶化。调解员立即组织双方进行了2次质证调解,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了解情况,确认了以下几个事实: 一是原某大队集体林场所经营管理的范围确实是国营。林场的规划内的山场范围,该范围内的山场本来就是某大队各生产队的山场土地,上世纪五十年代该县组建国营某林场时,是通过行政手段将该山场划拨给国营林场的,群众心里不服。上世纪70年代,社会上不断兴起侵占国营林场林地的不正之风,加上当时国营林场管理不到位,争议地当时没有造林,某大队也在这个时段占了国营林场规划内的山场兴办了某大队林场。 二是1987年国营林场按文件强制收回被侵占的林地时没有对争议地内的林木种植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没有向当年的造林人按政策对所造林木进行有偿回收,而是与持有争议地承包手续的张某办理了林木有偿回收手续。 三是张某所在的屯集体在1983年把属于国营林场的山场(现争议地)发包给张某作社员自留山,张某于1984年在争议地内补种部分杉树,但未能提供补种的有关凭据。张某承认他去补种杉树时,发现争议地内已有杉树,但不知是谁种的。1987年国营林场强制收回林地时,张某与国营林场办理了有偿回收种植在现争议地内的全部林木手续,所领取了补偿款早已花光。 现争议的杉木是申请方韦某等12位群众种植的,还是张某种植的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双方对此争论不休。申请方举出了当年造林的验收凭据,但具体地点不够详细,只注明造林地点为某大队林场;国营林场举出1987年与张某办理的有偿回收手续,但张某实际补种杉树的地点不详。 为有效解决双方的争议,调委会提出调解意见:根据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到纠纷现场采集争议杉木的木蔸圆盘作年轮鉴定,依据年轮鉴定的结果确认争议杉木的种植时间,然后再按实际情况确定争议杉树的所有权。经过做细致的思想工作,双方接受了调委会的意见,于2013年4月9日双方派代表到争议现场采集了20个杉木蔸圆盘送林业技术部门进行年轮鉴定,结果是28年的杉树2株,27年的杉树7株,26年的杉树5株,25年的杉树2株,24年杉树1株,23年的杉树2株,20年的杉树1株,鉴定结论反映双方所举事实均存在,双方都栽种了杉树在此。 针对这种情况,调委会组织双方进行了4次座谈协调,在调解会上,调解员首先确认双方当事人及调解意愿,告知纠纷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等等。随后宣讲了这次的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以及第三十六条“......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证书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最后调解员提出,由于鉴定结论反映双方所举事实均存在,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够充分,建议双方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各退一步,互谅互让,参照鉴定结论来分配林木相关费用价款,维护林区的社会和谐稳定局面。在调解员反复沟通协调下,双方代表最终接受了调委会的调解意见,达成了一致。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1.砍伐、运输争议杉木及办理手续所需的费用申请方韦某等12名老场员承担45%,被申请方林场承担55%; 2.剩余的争议杉木价款,申请方占45%,被申请方林场55%; 3.争议范围内未砍伐的活立木今后砍伐时也按协议一、二条处理; 4.被申请方国营林场原谅张某,不再向张某追索当年已领取的林木有偿补助款。
【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的杉木是谁种植的,种植的时间是什么时候。纠纷发生后,调委会在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掌握了12老场员在争议地造林,但有关证据材料不够充分的事实。同时也掌握1983年张某从所属生产队承包了争议地,并在地内补种了部分杉木,但未能提供有关凭据,1987年被林场通过有偿回收争议地内杉木的事实,最后提出了以年轮鉴定结果确定争议地杉木所有权的意见,通过公开公平的鉴定程序,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从而有效引导双方达成协议,有效地解决了双方的争议,维护了林区的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