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某,男,1991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晋州市人。2013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2013年6月3日被交付河北省鹿泉监狱执行刑罚。2016年7月15日,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现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4月16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因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为张某某提请减刑。同日,鹿泉监狱七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张某某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考核表扬4次,2017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为其提请减刑。同时,综合考虑张某某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已达成谅解。因此,监区全体人民警察一致同意为张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2018年4月16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全体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张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经监区公示3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服刑人员的异议后,七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5月14日,鹿泉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结合张某某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以及张某某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各方面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六条规定,鹿泉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张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2018年6月4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张某某交付执行后,在服刑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条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同意刑罚执行科的建议,作出对张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意见。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的异议后,将张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鹿泉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6月11日,监狱长办公会对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因此,同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对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决定。鹿泉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8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刑更1973号裁定书,认为张某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