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1日20时,张某乙驾驶重型自卸车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道路堵塞,逆向驾驶穿插在等候车辆,与参加军事演习的张某驾驶的军车相撞。张某乙驾驶的重型自卸车撞断护栏侧翻至路东,造成军车上的王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关某某、杜某某、张某、郑某某、操某某、田某和重型自卸车司机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9月23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车司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八位军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名军官当场死亡、一名军官仍在医院病房长期昏迷不醒、剩下军官不同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事故发生后,部队派员到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保险理赔法律知识,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马乾瑞建议可以先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很快支付了100万元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和12.2万元的交强险理赔款,然而这两笔保险理赔款远不够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16年11月24日,部队政治处派保障处长安某某来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战友及家属申请法律援助。因本案是一起涉军的特大交通事故,市司法局决定由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马乾瑞办理此案。 承办人接收指派后,及时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联系,了解肇事司机、车辆的情况,了解案情和受援人家庭情况。经过深入分析,承办人认为:张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赔偿数额过低。为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利,承办人经与军区沟通,分别以王某某的近亲属王某甲、张某、康某等人的代理人和王某的近亲属王某丙、王某丁的代理人代理案件,以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张某乙、张某乙的妻子朱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之申请财产保全。在起诉前,承办人与法院协调,免交了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立案后,承办人立即开展调查。通过调查了解到:重型自卸车是张某乙以家庭财产购买的,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与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受害人王某某的父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王某某的父母从2014年10月一直随儿子一家在洛阳城内居住生活。为了调取相关证据,承办人冒着风雪赶赴周口市、洛阳市。在周口市,调取了重型自卸车的车辆信息、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和2013年6月13日张某乙与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书》;在洛阳市,调取了王某甲、张某的邻居关于其在洛阳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人证言、居委会的证明。 2017年3月2日,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围绕本案焦点展开论证: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什么方式的责任;本案应该按什么标准计赔;朱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人围绕上述焦点,充分阐述了代理意见:1.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张某驾驶的军车属于正常行驶,张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遇前方道路堵塞的情况下,掉头下坡逆向穿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35条、第45条第1款规定和第4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责,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方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责任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朱某某、张某乙当庭承认家庭买车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朱某某应与张某乙共同赔偿原告一方的所有损失;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挂靠单位的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4.邻居和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王某甲、张某夫妇跟随儿子王某某一家在洛阳市生活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之规定,应按照城市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王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赔款票据、交强险保险赔款票据、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赔款清单证明保险赔款112.2万元远远不足弥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关于保险赔款应从案件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7年5月26日分别作出了1号、2号民事判决。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被告张某乙、朱某某、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康某等各项损失共计79.08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重型自御车司机张某、朱某某、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2万元。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被告张某乙、朱某某、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89.0608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重型自御车司机张某、朱某某、周口某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706万元。 判决生效后,承办人代理受援人申请强制执行,及时配合法院冻结张某乙车上保险理赔款5万元。目前,本案所涉及到的赔偿损失已经全部支付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件,承办人调查工作准备充分,案情研究透彻,使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为全面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承办人采取“四步走”的方式,向保险公司及时理赔保险赔款、代理受援人单独通过民事诉讼索赔、与法院协商,解决了诉讼费用问题。在判决书生效后,承办人继续代理受援人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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