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李某均在同一单位工作。2016年7月16日下午,二人同在一饭店参加同事儿子的学子宴,吃饭过程中,二人因劝酒发生口角被同事拉开。李某同其他同事到一烧烤店继续喝酒。高某离开一段时间后,给李某打电话,在电话里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电话里高某要求见面“唠唠”。见面后,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李某从人行道北侧挡土墙跌下地面。 李某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哈医大二四二医院、佳木斯大学第一医院、哈医大第一医院、二院、北京301医院、北京协和、解放军海军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该案件经过双鸭山市技术支队鉴定:双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眼科检查右眼球后退,12MM,左眼15MM。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一级,九级伤残。黑龙江省公安厅的鉴定意见:李某临床检查记载:“双眼眶未见明显皮肤青紫”,影像学检查显示双侧眶周软组织肿胀影,故难以认定本次外伤所致新鲜性骨折,损伤程度及残疾程度不宜评定。李某左眼球内陷较对侧相差达到0.2CM,且相应可应对之外伤性基础支持,故损伤程度及残疾程度不宜评定。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某于2016年7月16日被打伤致双侧眶骨骨折,目前遗留右眼球内陷,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的认定是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涉及的三份鉴定意见,经查,本案三分鉴定意见均为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完备,鉴定内容真实、有效。省公安厅鉴定要求为:左眼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因此公安厅鉴定中心对李某左眼作出鉴定:李某左眼球内陷损伤程度及残疾程度不宜评定。某某市技术支队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求均为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因此,二鉴定机构均根据李某右侧的伤情分别作出损伤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和损伤程度一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三份鉴定鉴定要求不一致,鉴定意见不同,但并不相互矛盾,而且相互认证相互佐证,考虑某大学鉴定意见在后,并使用新标准,本院采信公诉机关认定的某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此一审判决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被告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本案一审认定高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首先,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确实。 1.据以认定事实的相关检测数据存疑。 医学上通常将双眼眼球突出度差值在2mm以上作为眼球内陷的判断依据,2mm是临界值。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臣的双眼突出度的测量差值为2mm,处于临界点。临床上,无论是使用测量尺测量,还是使用眼光仪器测量,均存在着误差。本案存在多个医疗机构的数次测量记录(其中包括: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测量值14mm11014mm,佳木斯医科大学12mm10915mm等等),其对左眼和右眼的数值、两眼之间的间距、差值均不一致。这一事实说明,在数次测量各项参数及差值都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测量数据准确无误。根据2012年2月4日起实施的《验光仪检定规程》之规定,任何验光仪均有不确定度,最大允许误差在士0.25mm范围内。本案差值在临界值2mm,其测量数值不可能大于2mm,只能小于2mm。由于验光仪都有不确定度,其测量数值也不可能刚好是2mm。对于实际测量值小于2mm的误差是否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是否得扣除误差的实际测量数据是多少?鉴定书没有叙述,更没有表述清楚。我们更无法、无从得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误差确实存在。故,其认定的眼球突出度两眼相差2mm的事实因存在不确实而存疑。并且2019年11月14日关于“[2017]鉴字1085号鉴定文书”回复函已经确定误差存在的客观事实,根据“证据存疑”,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原则,应认定其检测不确实,其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不成立。 2.其认定的眼球突出度差值与眼球内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眼球突出度,是指眼球前面顶点突出于眼眶的距离。其正常范围在12-14mm之间。眼球内陷,是指眼球位置偏离正常,往里凹陷。不是任何形式的眼球突出都评价为眼球内陷。只有当眼突出度数值小于12mm时,才成立眼球内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检测的眼球突出度数值为:右眼13mm、左眼15mm。其显示为:右眼突出正常,左眼突出大于正常数值。但两眼突出度均没有小于12mm。不存在眼球内陷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是将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作为轻伤一级的鉴定标准的,而不是直接将眼球突出度差值作为鉴定标准的,更不是一眼睛眶壁骨折会出现另一眼睛内陷的情况。另外,西南政法大学的答复函是根据“正常眼睛标准,但李某的左眼是15不是正常的眼睛,是眼睛突出的;其次医学文献不是鉴定的依据和标准,更不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适用于的标准。以眼球突出度不能评价为眼球内陷的情况下,测量存在误差情况下,其轻伤的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规范依据。 (二)其次,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格。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该条法令就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的法律原则。眼睛损伤必须有眼科专业的鉴定人,眼球突出度测量仪器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眼睛突出测量仪说明书、测量记录必须附鉴定书后,可西政鉴定中心均未提供,可见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 2.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七条,确立了逐级委托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则。该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委托社会鉴定机构为例外的情形。此种例外,需要具备的前提是“因技术能力等原因”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无能力鉴定。需要符合的条件是:委托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列入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和符合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前提和条件。故,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对本案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资格。另外,该鉴定中心也不是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的鉴定机构,其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也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而无效。 综上所述,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涉案鉴定意见不确实,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从法律上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二、本案指控非法行为的证据不充分 本案证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眼部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是他人的身体而非法打击,造成轻伤结果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不考虑行为人的故意行为的非法性和造成的结果的情况下,构成故意伤害罪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打击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就本案来看,证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眼部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1.被告人没有供述其打击了被害人眼部,也从来没有打击被害人的面部(详见被告人的多次供述)。 2.证人证言也没有相关内容证实,被告人打击被害人面部,不具有成伤机制的相关证明力,其中某某等证实证人均是相互撕扯,李某掉到道下,掉下后双方没有打对方;王某证实李某的头部是卡在本铁板上钉子;(上案的全部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一位证人证实被告人打到被害人面部)。 3.被害人李某第一次陈述时(2016年7月18日),也没有说被告人打击其眼部的内容(问:你把当天的详细经过说一下;答:......他见我后什么也没说,上来就拿一把刀攮我一下,我就躲开了,之后我两就撕吧一起了,我就从台阶掉到道边,之后我就不知道了......;问:你都哪受伤了;答:我头上被打坏了四个口子,耳朵坏了,退卡坏了,左侧肋骨疼;问:你的头上的伤是怎么形成了?答:......具体怎么形成的我当时喝多了记不下来了)。2017年8月2日第二次被询问时,办案人提示性询问:“根据病例记载你双眼眶眶壁骨折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被害人回答:“是高某在我掉下去之前用拳头打的。”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记载第一次询问,且长达30天的询问)办案人问被害人:“你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被害人答:“是高某用拳头打的我的两个眼睛。”问:“第一次询问的时候你为什么没有反映?”答:“我当时在和高某撕吧的时候高某用拳头打的我眼部几拳,我记着我当时说了。”查被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他根本没说眼睛被打。笔录是经过李某阅读和签字的了(以上笔录我看过于我说的一样),所以被害人的解释不能自圆其所说。 4.住院病历能够佐证被告人没有打过李某的眼部。 李某住院当天,医院已经诊断其“双眼眶内侧壁凹陷”,期临床检查“双眼眶皮肤未见明显青紫”,眼睑无充血、瞳孔等大同圆,根本没有新鲜骨折的临床体征。住院期间的多次会诊、直至2016年7月21日出院也没有外伤的临床客观表征(详见:会诊记录和病程记录)如果李某是当天受伤导致内置肌增粗眼睛那么眼睛会出血,眼睑会充血,并不皮肤会青紫,可是李某医学临床的外在表征),故,对李某首次询问时,明确表示没有眼部被打击的内容也是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及眼部被打击的唯一合理解释。 综上,根据《刑诉法》第55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诉讼规则》第63条,认定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眼部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在本案事实、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没有打击被害人的眼部。 综合全案证据,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并立即释放。
【判决结果】
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刑终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1.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撕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那么客观上是否导致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最主要争议的焦点。然而,从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看,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眼睛受伤是被告人用拳头所致受伤,被害人第一次笔录更没有提到自己是眼睛受伤。其次,被害人伤后入住某市医院的病例根本没有眼部受伤的任何外在表现特征。 2.如何确定本案三份鉴定的证据效力。 伤害罪的定罪标准时损伤后果,本案对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涉及鉴定的。三份鉴定均是公安机关委托,但根据《公安机关办案规则》第17、18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委托鉴定只能在公安机关的内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公安厅技术大队与市级技术部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鉴定仅仅以两级为限。公安机关委托委托中介机构(某大学鉴定中心)程序显然违法的,但当下法官是终实质(结果),轻程序是否合法性,所以律师应当把精力放在鉴定实质性的研究上。 3.某大学鉴定中心的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存疑。 本案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的结论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即: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作为轻伤一级的鉴定标准的,医学上通常将双眼眼球突出度差值在2mm以上作为眼球内陷的判断依据,2mm是临界值。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双眼突出度的测量差值为2mm,处于临界点。临床上,无论是使用测量尺测量,还是使用眼光仪器测量,均存在着误差。本案存在多个医疗机构的数次测量记录(其中包括: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测量值14mm11014mm,佳木斯医科大学12mm10915mm等等),其对左眼和右眼的数值、两眼之间的间距、差值均不一致。 根据以上,指控伤害罪的证据存疑,没有做到确实充分。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不过简单的伤害案件,但案涉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更是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不是单凭法律知识就足够的。所以律师代理案件不仅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大量的涉案相关知识。每个律师都不是天才,但应具有天才的勤奋和孜孜不倦锲而不舍追求真理与正义的精神。督促自己加倍努力,办理案件在原来基础上还要多学习,多涉猎案件相关知识,秉承诺言做一名无愧于委托人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