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陈雄军因拒不接受律协的检查和监督受行业处分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4年3月28日,投诉人胡某某(以下简称“投诉人”)向深圳市律协投诉原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陈雄军律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投诉人一案中作为投诉人的代理律师,存在收费不开发票、不给投诉人委托合同、为索要律师费一直派人跟着投诉人等违规行为,并在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办公地点以外另设办公点。 因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于2013年5月初在被投诉人办公地址(宝安XX街道XX二路XX大厦XX室)签订一式两份委托合同,当时被投诉人说盖了章后给投诉人一份,后来一直没有把投诉人签字的合同盖章后交给投诉人。2013年5月8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的招行账户转账5万元律师费。2014年3月12-13日,被投诉人授权委托谭某某、谢某某等一行三人两次来投诉人所在办公室干扰投诉人,并一直尾随投诉人,向投诉人讨要后面5万元律师费。投诉人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申请贷款2万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将2万元转账到被投诉人的招行账户。目前投诉人已经向被投诉人支付了7万元律师费,但一直没有开发票给投诉人。此外,被投诉人在中全律师事务所的法定登记地址以外私设办公地址。 为证明上述事实,投诉人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张[一张是2013年5月8日,转账金额5万元,备注栏写“孙某某二审律师费预付5万元”,另一张是2014年3月24日,转账金额2万元,备注栏写“付陈雄军律师费2万元(孙某某二审)”。两笔转账的收款人账号为6225XXXX,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户名为陈雄军]、发至135XXXXcxj@163.com的电子邮件4封、陈雄军律师名片、电话录音光盘等作为证据。 投诉人的材料均未看见原件,投诉人未到场参加听证会,对于投诉事项,被投诉人一概否认。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是朋友关系,没有委托关系。孙某某案件不是被投诉人代理的,被投诉人不认识孙某某,也不知道这个案件。被投诉人没有收过投诉人的钱,招商银行转账单上所显示的收款人“陈雄军”账户不是被投诉人的。被投诉人没有用过163电子邮箱,135XXXXcxj@163.com不是被投诉人的电子邮箱,135XXXX不是被投诉人的手机号码。宝安XX街道XX二路XX大厦XX室不是被投诉人私设的办公地点,而是被投诉人朋友公司(深圳市某某公司)的所在地方,被投诉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投诉人与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很深的矛盾,其已将被投诉人除名。 鉴于投诉双方对案件陈述截然不同,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深圳市律协要求被投诉人配合一并前往招商银行调查投诉人所称两次转账的收款人账户是否为被投诉人所有,但被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 经查,被投诉人2006年领取律师执业证,2008年至2014 年期间在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执业,2014年度被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除名,未进行律师年审。

【处理情况】

投诉人所投诉事项发生在被投诉人为深圳市律协会员期间,深圳市律协有权对本投诉进行审查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接受律协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与处理,其行为构成违规,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深圳市律协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定给予陈雄军律师公开谴责行业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按照《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附: 深圳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深律纪字[2015]09号 被投诉会员:陈雄军,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原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3月28日,投诉人胡某某(以下简称“投诉人”)向本会投诉原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陈雄军律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投诉人一案中作为投诉人的代理律师,存在收费不开发票、不给投诉人委托合同、为索要律师费一直派人跟着投诉人等违规行为,并在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办公地点以外另设办公点,要求本会调查处理。本会立案后于2014年6月26日举行了听证。投诉人未到庭听证,被投诉人出席了听证。 投诉人投诉称:因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于2013年5月初在被投诉人办公地址(宝安XX街道XX二路XX大厦XX室)签订一式两份委托合同,当时被投诉人说盖了章后给我一份,后来一直没有把我签字的合同盖章后交给我本人。2013年5月8日我向被投诉人的招行账户转账5万元律师费。2014年3月12-13日,被投诉人授权委托谭某某、谢某某等一行三人两次来我所在办公室干扰我,并一直尾随我,向我讨要后面5万元律师费。我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申请贷款2万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将2万元转账到被投诉人的招行账户。目前我已经向被投诉人支付了7万元律师费,但一直没有开发票给我。此外,被投诉人在中全律师事务所的法定登记地址以外私设办公地址。 为证明上述事实,投诉人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张[一张是2013年5月8日,转账金额5万元,备注栏写“孙某某二审律师费预付5万元”,另一张是2014年3月24日,转账金额2万元,备注栏写“付陈雄军律师费2万元(孙某伟二审)”。两笔转账的收款人账号为6225XXXX,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户名为陈雄军]、发至135XXXXcxj@163.com的电子邮件4封、陈雄军律师名片、电话录音光盘等作为证据。 被投诉人答辩称:投诉人的材料均未看见原件,投诉人未到场参加听证会,对于投诉事项,本人一概否认。我与投诉人是朋友关系,没有委托关系。孙某某案件不是我代理的,我不认识孙某某,也不知道这个案件。我没有收过投诉人的钱,招商银行转账单上所显示的收款人“陈雄军”账户不是我的。我没有用过163电子邮箱,135XXXXcxj@163.com不是我的电子邮箱,135XXXX不是我的手机号码。宝安XX街道XX二路XX大厦XX室不是我私设的办公地点,而是我朋友公司(深圳市某某公司)的所在地方,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我与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很深的矛盾,其已将我除名。 鉴于投诉双方对案件陈述截然不同,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会要求被投诉人配合本会一并前往招商银行调查投诉人所称两次转账的收款人账户是否为被投诉人所有,但被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 经查,被投诉人2006年领取律师执业证,2008年至2014 年期间在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执业,2014年度被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除名,未进行律师年审。 本会认为:投诉人所投诉事项发生在被投诉人为本会会员期间,本会有权对本投诉进行审查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接受本会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与处理,其行为构成违规。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会决定对被投诉人陈雄军律师予以“公开谴责”处分。 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查处费用规则》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陈雄军律师应在收到此处分决定书7日内向本会交纳案件查处费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深圳市律师协会 201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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