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罗某某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4日7时左右,因唐某某的丈夫,即秦某男、秦某女的父亲去世,罗某某的丈夫朱某某被安排帮忙放鞭炮,朱某某乘坐同是义务帮工的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经过永州某大道时,面包车里的鞭炮突然发生爆炸。面包车里共有三人,司机和两名放鞭炮人员朱某某和宋某某。爆炸后,司机王某某立即将车停下,发现朱某某已经死亡,躺在离车不远处,宋某某躺在车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某某的妻子罗某某等人于2016年8月24日来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当天值班的刘律师接待了罗某某等人,初步了解到朱某某的家庭基本情况:朱某某死亡时不到32岁,上有双老(父亲76岁、母亲73岁)、下有双小(女儿未满8岁、儿子未满2岁)、妻子30岁。法援中心经审查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刘律师承办案件后,立即收集、调取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加班起草诉讼文书,起诉要求唐某某、秦某男、秦某女共同向罗某某等5人赔偿朱某某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49.5元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等,共计876754元。并以最快的速度向法院申请立案,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及时立案受理。 刘律师在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由谁证明死者朱某某死亡原因;死者朱某某是否有重大过错;损失赔偿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市标准计算。 在庭审过程中,对方代理律师认为:朱某某摔在公路上死因不明,没有权威部门对“死亡原因”作出结论性意见;朱某某在帮忙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在装有鞭炮的车内吸烟;点燃鞭炮之后,没有履行扑灭被点着鞭炮的职责;错误估计被点燃鞭炮之威力,采取错误逃命方式,是造成自己死亡的直接原因。朱某某是农村户口,事发后,唐某某、秦某男、秦某女共向罗某某等5人支付10万元,不再予以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上述观点,刘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只需证明朱某某是义务帮工人,无需证明其死亡的原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家办理丧事,朱某某要么是被请来并安排放鞭炮,要么是主动帮忙放鞭炮而被告予以同意或默认,很显然,在本案中被告拒绝帮忙的情况不存在,否则就不会有10万元赔偿款的发生,因此被告对朱某某是义务帮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无需其他证据再证明。朱某某是什么原因导致死亡不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客观事实已经证实在朱某某义务帮工过程中,由于车内鞭炮发生爆炸,朱某某被甩出了车外,至于朱某某是被直接炸死的还是被摔死的,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告无需证明其具体死亡原因。 二、朱某某没有重大过错,被告方过错非常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1.在本案中,被告说朱某某手里拿着烟引燃了鞭炮,应不能采信。首先,朱某某已经死亡,死无对证。其次,指证朱某某手里拿着烟的人是与朱某某一同放鞭炮的宋某某,而宋某某与朱某某两人当时手里都拿着点燃的香,都有引燃鞭炮的可能。同时,朱某某当时坐在宋某某的左侧,而鞭炮发生爆炸的位置则是宋某某右手边,故朱某某吸烟引燃鞭炮的说法不能成立。 2.朱某某采取错误方式逃命,是造成自己死亡的直接原因,该说法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发生爆炸时,车上共有三个人:司机王某某、义务帮工者宋某某和朱某某,其中朱某某已死亡,而王某某和宋某某都不知道朱某某怎样到车外去的。被告有什么证据证实朱某某是采取错误逃命方式呢?从被告唐某某、秦某男、秦某女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内容来看,其证据一证实“朱某某摔在公路上死因不明”,证据二证实“夸大被点燃鞭炮之威力,采取错误逃命方式、头部、身体先着地是造成自己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证据三证实“朱某某采取错误方式逃命是造成自己死亡的直接原因”。这些证据属于主观猜测,当时发生爆炸是一瞬间,朱某某如何甩出车外没有人看清楚,但被甩出车外是客观事实。退一万步说,就算朱某某在车内鞭炮爆炸时,跳出车厢逃命是事实,也属于紧急避险,并无过错。因为宋某某证实该车里放了许多鞭炮,如果一旦鞭炮爆炸引起车内的鞭炮全部爆炸,后果可想而知。 3.被告方过错非常明显。放鞭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稍不注意就会被炸伤,况且,被告家办丧事的时间是8月中旬,气温最高,天气最热,被告家安排在装了许多鞭炮的面包车里放,其危险性明显增加,但被告家未能引起重视,仍然安排朱某某等在车内放鞭炮,其主观过错大,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朱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放鞭炮有危险性,但作为义务帮工人,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加以拒绝,亦在情理之中,其过错绝对不是重大过错。 三、朱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朱某某一家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居住在冷水滩城区某安置小区,朱某某小孩朱某怡在永州市某中学读书,朱某某在外务工是被告认可的事实。 综上所述,朱某某一家于2014年开始就居住在城市,其小孩也在城市学习、生活,其家庭的经济主要来源于朱某某在城市打工的收入,其损失应该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在法庭上,刘律师从法、情、理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意见,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唐某某、秦某男、秦某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朱某祝、周某某、朱某怡、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0754元的70%即609527.8元(含已付10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该义务帮工比较特殊,本来是帮助别人办理丧事,结果变成了自己的丧事,令人惋惜和同情。本案中,被帮工人应该知道利用面包车装鞭炮并安排人员在车内放鞭炮存在相当的危险性,但在当时情况下没有注意到,同时帮工人明知放鞭炮有危险性但也没有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从而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故,作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出现严重的安全事故后,被帮工者赔偿了10万元,认为自己已尽到了赔偿责任,拒绝进一步赔偿,激发了受害者亲属及亲友的情绪,矛盾一触即发。作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一方面通过做思想工作稳控受援人情绪,另一方面通过诉讼途径成功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化解了受援人的怨气,依法解决了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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