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陈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生,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经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继续追缴涉案二轮摩托车、耕牛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4年6月26日送入监狱改造。该犯于2015年10月21日缴纳罚金五千元。

【案件办理过程】

2015年10月15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贵州省海子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陈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罪犯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5年9月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陈某某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三分监区就已掌握的该犯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了认真研究。陈犯虽然履行了罚金五千元,但还有涉案继续追缴的赃物未退。该犯家属到原判法院水城县人民法院积极履行退赔赃物事宜,但水城县人民法院以无法联系到被害人为由,拒决接受陈某某家属退赃。鉴于此特殊退赃情况,为了依法适用假释,发挥假释的刑罚功能,监狱积极主动与驻监检察机关和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联系,反馈了该犯的具体情况。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情况予以高度重视,分管院长立即协调该犯原判法院水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犯的退赔赃物事宜,但由于水城县人民法院仍无法找到被害人,所以退赔赃物事宜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三分监区集体研究认为,罪犯陈某某对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虽有积极履行的意愿,但确因外因而导致无法履行,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陈某某提请假释。 2015年10月16日,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三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5年10月22日,经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陈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并且罪犯陈某某写出了“保证法院什么时候叫我缴纳赃款7400元,我准时全部缴纳,如我不能兑现我的诺言,我自愿承担之后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保证书,根据法律规定,监区提请罪犯陈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2015年11月5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做出同意提请罪犯陈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无异议”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5年11月12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陈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陈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陈某某假释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考核中取得一次监狱表扬奖励,综合表现较好;且积极履行罚金五千元;赃物虽未能成功退缴,但该犯也积极努力,认识较深,并承诺退赔赃款,符合假释规定,并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对该犯予以假释。监狱依法办理了释放手续,将陈犯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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