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7日,因甲公司陷入执行僵局,甲公司遂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其对丁公司享有的1972万元到期债权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2013年9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11月1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变更乙公司为甲公司与丁公司等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两法人股东丙公司与戊公司均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15年4月10日,丙公司以转让债权系国有资产,甲乙双方未经评估转让该债权违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国有资产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转让行为未经甲公司两股东的国有资产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违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符合市场交易状况,故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债权转让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概念上有区别,丙公司没有明确案涉合同损害的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且没有证据证明,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 一、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应当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转让国有资产须经股东会决议仅为一般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渊源。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符合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不存在侵占国有资产的情形,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案涉债权转让没有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且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无关。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规定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就“公共利益”的界定并未有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所谓公共利益所对应的概念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侧重于对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关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案的债权转让,不涉及公共秩序,亦不涉及公共道德,故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判决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文书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琼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是否有效。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丙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甲乙公司的交易未经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未将债权进行依法评估、未经国有资产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违背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但上述规定有的仅为行政规章,有的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相应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情形。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在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大类。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哪一单位、部门或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案涉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商事行为,丙公司在上诉中未明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能认为案涉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丙公司主张甲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民事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从严审查,严格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民事合同效力审查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领域的重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了相关的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关民事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严格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标准进行审查,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没有兜底条款,严格限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因此不得进行扩展性解释;其次,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据,更不能以政策、红头文件作为依据;第三,要特别注意《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问题,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为准。第四,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将标准从严把控,尤其是要维护民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维护交易安全。 二、与民事合同效力相关的“公共利益”标准应当从严认定。 “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概念,难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以列举的方式予以界定。因“公共利益”的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以此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屡见不鲜。我们认为,合同是否有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事关合同缔约方的根本利益。相关否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必须要从严把控。就“公共利益”而言,需要通过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进一步明确,在尚未明确之前,应当严格将其限定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种情形,且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必须具有普适性和不可突破的特性。

【结语和建议】

民事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框架下从严审查。与之相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强制性规定”等概念,既要在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基本依据,又要在遵循民事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从严把控,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交易的安全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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