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慧眼识别假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朱某、韩某夫妇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用朱某名下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朱某与银行签署了相关抵押担保合同并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员武军接待了朱某、韩某。据朱某称,其在与韩某结婚前,还有一次婚姻情况,前妻是绪某,朱某向武军公证员出示了其与前妻绪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公证员审核证据材料时发现,朱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婚姻登记处的印章所显示的行政区域为“坟上县”,而朱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汶上县,一开始公证员以为自己眼花没看清,结果拿放大镜仔细查看,还真是不一致,这立即引起了武军公证员的注意,为了避免武断决定证据材料真伪而造成当事人的不满及可能发生的其他情况,公证员第一时间通过互联网查询“汶上县”的县志历史,以佐证该县是否有过更名的记录,同时向身边的亲属、山东当地朋友询问“汶上县”是否有过别名表示,但回馈信息皆是山东省只有一个“汶上县”且没有变更过名称。同时,公证员还发现朱某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中婚姻登记员的签名与其提供的《离婚证》上婚姻登记员虽姓名一致,但签字笔体截然不同,通过这点,公证员基本确定朱某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有问题,但依然是本着对工作严谨负责的态度通过电话向山东省汶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核实。虽然该处工作人员不接受电话核实《离婚协议书》真伪,但是却明确表示了该县是“汶上县”,不会出现盖章“坟上县”的情况。再一系列的核实结果面前,公证员向朱某询问细节情况,朱某最终承认确实是因为之前太忙,没有时间回老家,前妻绪某也忙没有时间,所以才托人按照真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伪造了一份,但对方估计眼花就刻错了印章。鉴于朱某认错态度较好并及时联系了其前妻绪某前来公证处配合其办理公证手续,同时承诺第一时间亲自返回山东省汶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调取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本着服务当事人的精神公证员受理了朱某的公证申请,并在朱某后补了最终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核实无误后,及时为朱某和银行出具了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朱某的公证手续得以顺利完成,银行因公证员的严谨审查,要求朱某完善了贷款申请手续,进一步降低了贷款风险,朱某亦及时获取了银行贷款,双方均向公证员表示感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般情况下,公证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申请办理公证时,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作出承诺,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这样,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当然,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当事人有义务如实陈述并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在案件的实际受理过程中,公证员还需要进一步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端正工作态度、严谨细心的为提供当事人服务,切不可“助纣为虐”,亦不可“妄下雌黄”。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 甲方(受信人):朱某 乙方(授信人):XXXX银行 抵押人:朱某 公证事项:赋予《XXXX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方、乙方、抵押人各方于二〇二一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XXXX合同》(编号:XXXX,以下简称“该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公证员向该合同各方告知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 甲方向本处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明材料,乙方向本处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授权文件、相关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抵押人向本处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明材料。甲方、乙方、抵押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该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乙方的授权代理人经合法授权,具有签署该合同的权利。 甲方、乙方、抵押人各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综合授信额度种类为XXXX额度,额度金额为人民币XXXX万元整,综合授信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XXXXXXXXX元整。甲方、乙方、抵押人各方并就该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还款、抵押物、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甲方、乙方、抵押人各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甲方(及配偶)、抵押人(及配偶)共同承诺:若届时甲方、抵押人不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乙方有权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持有由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及配偶)、抵押人(及配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甲方、乙方、抵押人各方并就甲方、抵押人违约时本处应乙方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 甲方朱某及其配偶韩某、乙方XXXX银行的授权代理人A、抵押人朱某某及其配偶韩某于XXXX年XX月XX在北京,签订了前面的《XXXX合同》(编号:XXXX);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三编的规定,该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的约定,自该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各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若届时甲方、抵押人不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的,乙方可以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持本公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