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盛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1月29日经甘肃省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于2018年2月13日入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2020年6月23日被依法裁定减刑8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盛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靠拢政府,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同时也体验到了违法乱纪给家人带来的痛苦。该犯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和他犯监督,认真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尊重教员,按时完成作业,利用课余时间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不断增强自身知法守法意识,该犯在直接生产劳动岗位上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遵守车间劳动纪律,爱惜劳动工具,注意节约原材料,严格按照生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劳动,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出勤率100%。累计表扬4次,结余185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22年2月10日罪犯盛某某所在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盛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罪犯盛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盛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经历,本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低,一致认为罪犯盛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因此建议依法对罪犯盛某某提请假释。 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分监区意见,并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监区长办公会议记录、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据材料报送刑罚执行部门审核。 刑罚执行科经审核认为,罪犯盛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书面委托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司法局对罪犯盛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肃州区司法局指定该犯居住地司法所对罪犯盛某某开展调查评估工作,认为盛某某居所稳定,假释后生活来源有保障,家庭和社会关系稳定,其亲属表示愿意积极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于2022年2月1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盛某某在监狱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获得多次表扬奖励,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同意其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科收到肃州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后,连同其它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于2022年3月31日召开会议进行了评审,同意对罪犯李某提请假释,并按照规定于2022年4月1日--4月8日在监狱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检察机关检察审查,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盛某某符合提请假释条件。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2022年3月22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李某某的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研究,认为罪犯盛某某符合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决定提请对罪犯盛某某予以假释。 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于2022年3月22日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提交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通过远程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酒泉监狱指派民警出庭履行假释提请职责,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盛某某到庭参加庭审。 案件审理过程中,酒泉监狱提交了罪犯盛某某的评审鉴定表、假释评估意见表、肃州区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本人及家属保证书、表扬奖励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单、直管民警证明材料、同犯证明材料、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监狱提请假释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可以证明罪犯盛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情形。
【案件办理结果】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当庭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盛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当日,监狱安排民警将其送往肃州区司法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