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老年人刘某某与所居住房屋的原所有人许某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居住,2007年两人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许XX系许某成与前妻之子,其父母离婚后,从未对父亲许某成履行过赡养义务,直至父亲过世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排除妨害之诉,要求继母刘某某搬出所居住房屋。刘某某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向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后,认为刘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琴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第一时间与受援人取得联系,经过耐心沟通、走访了解,得知受援人刘某某与许某成自1998年共同生活以来,因许某成长期患病,不仅在生活上对许某成精心照顾,还通过打工来支撑许某成高额治疗费用,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且涉案房屋系刘某某唯一居所,如果搬离,将居无定所。开庭审理时,承办律师从三个方面发表代理意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一、针对原告许XX所提的其父母离婚协议中许某成已将该房屋赠与其母亲的问题,承办人提出两人离婚时,该房产所有权为贵阳车辆厂所有,而许某成作为车辆厂员工享有居住权,是许某成与贵阳车辆厂对此房屋附条件的出租出借关系,两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且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针对该房屋现有产权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关于稳步出售公有住房的要求,贵阳市车辆厂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许某成,承办律师列举关键证据证明当时购房款系刘某某与许某成两人共同举债出资。 三、承办律师出具了许某成2015年病重时,为感谢妻子多年来悉心照顾,指定刘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继承人的有效遗嘱,并且1998年贵阳市车辆厂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许某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部分第15条及第21条规定,该房屋经出售后归购买人所有,经购买人住用5年后,该房屋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可依法继承。故承办律师提出,许某成对该房屋关于遗嘱继承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 虽然本案“涉案房屋”的一些关键证据距今年代久远,相关调查取证相较一般案件比较困难,但承办律师多方走访,查阅资料,由于准备充分,举出有力证据,有针对性地提出代理意见,原告方最终申请撤诉。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许XX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许XX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受援人作为被告方前往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经了解案情后,本案承办律师在涉案房产距今年代久远、调查取证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多方奔走、积极沟通,在本案开庭审理时针对原告方所提诉讼请求,从原告离婚时许某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1998年刘某某与其丈夫许某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许某成所立有效遗嘱三个方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最终对方申请撤诉,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受援人老有所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