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对该市规划执法领域是否存在渎职犯罪进行调查时,发现从2015年至2016年,某规划局副局长梁某、执法队队长李某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依法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遂于2016年5月16日对梁某、李某涉嫌玩忽职守罪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5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因李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要求,2018年6月8日,孟州市人民法院通知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李某提供辩护。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并指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鹏博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孟州市人民法院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并及时会见了被取保候审的李某,具体了解案件情况。经阅卷和会见,承办律师了解到:李某从2008年7月起担任某住建局执法队队长职务,职责包含依法查处城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至2016年之间,某公司开发的小区内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擅自建设地上车库的行为,执法队采取了相应措施。2014年7月,该公司已将40间地上车库建成,售出27间,所得价款232.20万元。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作为某住建局执法队队长在查处该违建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365.2万元,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承办律师仔细查看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各种证据材料,经分析认为,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李某任职期间是否履行相关职责,是否存在导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某公司违法建造出售的车库,是否属于无法挽回的国家财产损失。在庭前会见时,援助律师就部分细节再次向李某核实,听取其辩解意见,沟通辩护方案。 2018年7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在查处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365.20万元。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依据事实和证据从三个方面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任职期间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某住建局执法队明确案件主办人,一直未间断对某公司违建行为进行查处,一次在执法队的监督下该公司将基坑回填,两次向该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李某曾多次向规划局主管领导汇报该案的进展情况,商讨处理办法,并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主动到执法队接受处罚,期间因谢某原因导致案件查处没有进展。2015年10月12日,某城乡规划局致某市房产中心“关于某项目违反规划建设的函”中,告知房管中心停办该违规项目的房产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对某公司违规行为采取了其他措施,督促责任人尽快到住建局接受处罚。被告人提交的新证据《书记市长信箱转办件》(2014年第038号)中,某市住建局明确表示“我局现已立案查处,下一步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说明某公司的违建车库案件,2014年5月30日前已办理了立案报批手续。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对某公司的违建车库行为,被告人所在的执法队已进行了多次查处,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并不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不应将涉案40间车库的出售价款作为被告人李某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1)涉案的40间车库如何定性、如何处罚?是应当予以没收、拆除?还是采取补救措施?都没有结论。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将其出售价款认定为非法所得、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当。(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河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规定,对于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适当的罚款,或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如何处罚应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违法情节选择适当的处罚方式。另一方面,公诉机关2017年4月6日询问谢某的笔录中,谢某曾讲到规划局找主管领导梁某商量违建车库处罚的事,说明谢某主观上愿意接受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某公司逃避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3)玩忽职守罪所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指的应当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应当是间接的损失或逾期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本案中,即使应当对某公司的行为处以罚款,该罚没的款项亦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应视为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被告人李某所在的某规划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某规划局属于某市住建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在具体的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出现虽已经立案查处,却无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因为一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将在行政复议中面临被依法撤销或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结果。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因缺乏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类犯罪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李某任职期间是否履行了相关职责,以及出售的车库是否属于无法挽回的国家财产。为解决这些重点与难点问题,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前后三次会见被告人,期间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梳理证据材料,到某住建局档案室复印了两份书记、市长信箱转办件;复印了某规划局的立案表、相关例会记录;到档案管理部门查阅了有关文件和材料;查阅刑法相关法条和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庭审过程中围绕公诉机关的指控,承办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当庭发表了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并被人民法院采纳,宣告李某无罪。正是司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专业与专注,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让其获得正义的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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