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胡某称:2021年9月21日,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某项目分包给申请人胡某负责,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单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因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施工期间多次停工。其中,弧形平台工程停工28天,水上餐厅工程停工38天,导致混凝土无法浇筑,木料模板无法拆除。后自2021年12月底一直停工至今,申请人胡某提供的木料一直浸泡在水里日晒雨淋,无法再次使用,使申请人胡某产生巨大损失。现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也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胡某该项目无法开工,工程复工无望。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胡某积极组织施工,最终结算总价为671692元,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在支付265000元款项后,对余款406692元拒不支付。现因工程款未结,申请人胡某施工的涉案工程只能停工且因材料闲置造成了实际损失134550元。为维护申请人胡某合法权益,请求贵会依法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2.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406692元并自申请仲裁之日起按同期LPR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计至款清之日止。3.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赔偿模板木料损失134550元。4.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5.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停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在于申请人胡某。胡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模板材料不足,致使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享有解除权。在合同无效前提下,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验收,申请人胡某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结算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胡某在工程竣工及时向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提供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审核确认。据此,申请人胡某主张劳务费的时间点是在工程竣工后,主张方式是提供工作量给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审核,审核完成后分两次支付,同时计时工需两名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而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故申请人胡某主张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未届,付款条件不成就。三、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停工退场,损失自行承担。四、申请人胡某主张律师费、仲裁费无依据。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将某项目分包给申请人胡某,其中就申请人胡某施工过程中的义务与结算条款作出具体约定。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申请人胡某反复使用用过的模板,导致工期延长,对此造成的工程质量责任及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胡某承担。综上所述,因申请人胡某无故停工、施工不当、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某商贸公司大量经济损失,请求贵会依法裁决:1.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因停工造成的损失95100元并承担利息;2.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5000元并承担利息;3.本案仲裁费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答辩称:请求驳回某商贸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因申请人造成停工的事实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因被申请人挪用项目资金导致无法购买混凝土、钢筋,无法完成浇筑,导致项目多次停工,所以停工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二、施工期间,申请人未接到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称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及证据是为了推卸责任,伪造的证据,虚假陈述。三、申请人提供的所有的模板全部都是新模板,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被申请人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大合同都没有要求模板要一次性安装并一次性浇筑,并没有禁止分段施工。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最迟的春节前付清当年完成的劳务费,申请人请求的费用所做的工程量全部是在春节前施工的,所有涉案工程已经到了支付节点,春节之后项目就停工一直到现在,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五、被申请人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无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予以驳回。 仲裁庭查明:2021年9月21日,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将某项目分包给申请人胡某负责施工;2.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单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按照大合同节点支付劳务费,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待完工时被申请人确认工程量支付90%劳务费给申请人;余下10%劳务费待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给申请人;最迟在春节前付清当年完成的劳务费。4.双方还约定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后,申请人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在申请人施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无资金购买混凝土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 2022年4月23日,某生态公司向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发送《关于某商贸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某质量检测公司对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被申请人经本会多次催告均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022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某工程咨询公司对申请人施工的某项目工程工程造价、模板损失、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停工损失进行鉴定。 2022年11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建鉴字[2022]第某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1.涉案工程造价确定性结果为人民币612683.14元;2.涉案工程造价不确定性结果为人民币3000.00元;3.涉案工程模板损失鉴定结果为人民币27272.82元。另,关于案涉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因合同未约定工期,且提供资料不完善,不具备鉴定条件,暂未鉴定。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鉴定条件,暂未鉴定。 另查明,某生态公司在《某项目已完工程量》上进行盖章确认;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还查明,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000元;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再分包。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申请人主张的款项及占用费损失与模板损失应否支持。 3.申请人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应否支持。 4.反请求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反请求应否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效力,应依据法律规定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再分包行为,基于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款项及占用费损失与模板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约定:“被申请人按照大合同节点支付劳务费,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待完工时被申请人确认工程量支付90%劳务费给申请人,余下10%劳务费待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给申请人。最迟在春节前付清当年完成的劳务费”。庭审已查明,涉案工程停工系因被申请人无资金购买混凝土等原因导致,且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发生了质量问题。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某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鉴定,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款项的依据,并以此作为相应的付款节点。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款项为人民币612683.14元、涉案工程模板损失为人民币27272.82元。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工程资料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仲裁庭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扣除被申请人已付的款项265000元,被申请人还应补偿申请人人民币347683.14元[612683.14元-265000元]。 关于占用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案涉工程既未交付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应自申请仲裁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起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即以尚欠款项人民币34768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问题。 根据《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根据案件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实际工作量及案件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酌定律师服务费;申请人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申请人为实现涉案争议债权所发生并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 (四)关于反请求申请人主张的反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1.关于停工损失及承担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因合同未约定工期,且提供资料不完善,不具备鉴定条件,暂未鉴定。基于此,反请求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仲裁庭对反请求申请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利息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修复费用及承担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维修费的前提是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因反请求被申请人施工不当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请求申请人对该主张既未举证证明,亦未委托专业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仲裁庭对反请求申请人主张赔偿维修费及承担利息损失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再分包行为,基于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争的工程造价与工程质量纠纷,申请人已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并未予以交付,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利息结算起算时间为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

【结语和建议】

在建筑市场中,常常会出现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将工程对外分包,分包单位又将工程进行再分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再分包的行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类纠纷,若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则需按合同约定或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工程款;若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则需委托专业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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