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女)于2017年5月17日和王某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孩子3岁的时候,李某发现丈夫王某结婚前与其他女子共同生活,并育有一个女儿的事情。李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谅王某并跟他继续生活。但王某对李某的包容和忍耐并不珍惜,甚至对李某实施家暴成了家常便饭。为此,李某得了很严重的精神抑郁症,无奈李某家人把她接回老家养病。休养了四年,李某精神状况有所好转。李某回到锡林浩特市时得知,王某又与他人生育一个儿子。李某无法忍受王某婚内多次出轨和家庭暴力,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解脱家庭暴力。 因李某常年患病,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生活陷入困难。2018年9月,李某带着经济困难证明到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给予援助并指派锡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马琪晖为本案代理。 承办人接受委托后,会见受援人了解案件事实,详细制作谈话笔录,积极组织证据,为应诉进行准备。为更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在开庭前承办人前往李某与王某所住社区了解情况,社区工作人员告知,李某曾因王某的殴打到社区寻求帮助,但社区工作人员并未找到王某,所以先让李某到锡林郭勒盟医院进行就诊治疗的事实。承办人在了解李某所处环境和遭遇后,代理方案更清晰、更明确。 庭审时,承办人出示结婚证、“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协议书”“保证书”、“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书”、社区工作人员证词等证据,证明: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李某于2012年4月1日入院进行治疗;三、被告王某向李某出具的“保证书”和“协议书”承诺若婚内出轨或对原告家庭暴力,自愿净身出户的声明的真实性;四、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居住的房屋是原告李某在婚前购买,首付由原告李某支付,婚后被告王某只偿还了部分贷款的事实。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做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家庭暴力和婚内出轨的事实不予承认。 质证结束后,承办人向法庭陈述代理意见: 一、婚后被告王某一直无正当职业,不能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观点不同,性格不和,无法进行沟通交流。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吸毒、出轨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结婚非常草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加上原告与被告生育孩子之后,原告在家照顾小孩,无法挣钱养家,而被告也未能积极主动承担家庭的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语言暴力,甚至发信息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原告和孩子及其家人整日陷入恐慌之中,无法正常生活,孩子也无法有个健康的童年,对孩子心理造成损伤。原告为了孩子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从未珍惜。此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孩子尽到照顾抚养义务,并且被告的暴力行为和吸毒等陋习对孩子心理造成严重的损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法庭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依法判给原告李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原告方出具的相关证明能有效证明该房屋是李某在婚前支付首付款购得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对原、被告各方出示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后,判决:1.解除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8年1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王某补偿款12万元,剩余房贷由原告李某自行偿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涉及家庭暴力、婚内出轨、婚内财产分割、子女的抚养权等多种问题。一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受援人、孩子及其近亲属造成压力和恐惧,影响其正常生活,严重损害了权益。 此案中,法律援助承办人不仅对法律规定引用有充足的准备,还积极调取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事实。同时在案件情况较为复杂,被告不签署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困难的情况下,承办人积极配合法院及受援人,最终顺利送达本人。开庭时有效举证、辩论,使被告王某在一定程度上考虑自身的不当行为,承认错误,最终受援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实现了法律援助为民生,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