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吴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生,文盲,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71850元。死刑缓期执行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 2012年10月26日交付贵州省兴义监狱执行。2015年3月6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4月17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兴义监狱十监区二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吴某某提请减刑案件。会议认为,该服刑人员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共转换为6个表扬;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分别被给予物质奖励一次。分监区建议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8年4月23日,十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2018年7月23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审查,认定吴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该服刑人员虽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但自减为无期徒刑后,已执行三年以上,符合相关减刑条件,同意监区意见,并将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8月9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评审,同意监狱刑罚执行科意见,建议对吴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按规定在监狱内进行了公示,为期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2018年8月2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吴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拟同意将案件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8月31日,监狱长办公会对吴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并采纳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意见,决定对吴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移送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查。 2018年9月25日,监狱接到省局《关于做好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工作的通知》,要求“分监区在对原判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以及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减刑时,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要认定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对确无履行能力和有履行能力并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的,可以提请减刑;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的,不予提请减刑”。 根据省局要求,监狱认真进行了审查,发现吴某某虽然狱内月均消费不高,但狱内帐户余额较高,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的,不应提请减刑。此时,该服刑人员向监区干警反映,其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但经查阅所有档案,均未发现相关印证材料。监狱积极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联系,于2018年9月12到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判决涉民事部分的相关后续资料。经查证,2013年5月30日,兴义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黔义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吴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监狱及时向省监狱局补充了吴某某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相关材料,经省局审查,同意监狱意见,并将吴某某案件移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依法裁定对吴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