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挂牌方式竞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工业)使用权,位于某市示范园区常州路西侧、科隆电器南侧,面积33676平方米,成交价款566万元。2018年3月15日,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41100出让(2018)033号),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申请人在2018年7月2日之前开工,在2019年7月1日前竣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4月1日,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原某经济开发区土地规划分局与被申请人办理了交地手续。土地交付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开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书》,解除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被申请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566万元不予退还。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后因某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变更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9年,安徽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柏某为筹措资金,向社会融资,柏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全权负责新成立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以筹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高达90%以上的年利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柏某共向34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013686500元。上述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提成、推荐费、奖金、运营成本以及提供给某市凤凰塑模有限公司、某市凤凰制冷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某市凤凰塑模有限公司、某市凤凰制冷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共计使用资金131281258.14元,其中约1000万元用于筹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刑事判决于2021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认为,柏某、李某某等人以筹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申请人竟买位于某市示范园区常州路西侧、科隆电器南侧的工业用地的566万元土地出让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根据《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41100出让(2018)033号)无效;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位于某市示范园区常州路西侧、科隆电器南侧面积3367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3、本案的仲裁受理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41100出让(2018)033号)是否有效;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取得的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41100出让(2018)033号)无效。 二、被申请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位于某市示范园区常州路西侧、科隆电器南侧面积3367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 本案仲裁受理费79687元,处理费7968元,合计87655元,由被申请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申请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预交,被申请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结语和建议】
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仲裁庭认为,2018年3月15日,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形式合法,但由于被申请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竞买的该宗出让的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其行使的民事权利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滥用民事权利。虽然民事法律行为彰显意思自治,但这种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同时,这种行为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服从这种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否则会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侵害而被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危害国家金融程序,违反公正竞争,因此,申请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申请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位于某市示范园区常州路西侧、科隆电器南侧面积3367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某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566万元土地出让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对于该566万元应由有权处置机构依法处理。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全面、正确的理解该法条的本义。不能仅仅从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所签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而应全面审查。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之后受让人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出让人也将出让的土地交付受让人,从形式上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尽管事后对受让人缴纳的出让金被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可要求受让人另行缴纳出让金,不宜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仅从合同形式上看问题,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方面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全面审查,缺少任一条件,均应认定合同无效。仲裁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审查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滥用民事权利的情形;对利用违法犯罪所得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否则必将会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同时还应当审查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对于危害国家金融程序,违反公平竞争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另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不能机械地裁决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双方各自返还,因为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如将违法犯罪所得也予以返还,将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违法犯罪所得应交由有权处置机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