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唐某某,男,61岁,因“反复咳嗽、咳痰及气促1月余,伴夜间阵发性呼吸困难,端坐呼吸,伴胸闷”,自感病情加重,于2017年12月30日入住湘潭市某医院。入院时初诊:1.“慢阻肺(急性加重期)、肺心病肺心功能失代偿2型呼衰”;2.支气管扩张感染;3.陈旧性肺结核;4.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功能4级等;医嘱告病重,完善相关检查后,予抗感染、止咳化痰、解痉平喘、强心利尿等治疗。12月31日中午,在输液过程中唐某某诉右手背有肿胀感,当班护士即予以暂停输液拔针另建静脉通路,并予以软枕抬高右侧上肢处理。当晚大约20:00时右手背肿胀,出现轻度水肿,可见1×1.5cm水泡;2018年1月2日患者右手背仍有肿胀感,可见1.5×2cm的皮肤病变,有小水泡。1月15日患者右上肢有水肿,右手背皮肤病变处未见渗液,面积1.3×1.8cm较之前有缩小;2018年1月19日患者右手背病变处仍未愈合;1月21日20:04分患者出现嗜睡,叫不答应,急查动脉血气,结果回报严重呼吸衰竭,病情严重;1月22日,对于患者右手背皮肤病变处状况,医方认为可见愈合新生皮肤,家属方则认为没有新生皮肤愈合;医方告知其家属具体病情;1月23日患者病情加重,医方经与其家属沟通后,家属放弃抢救治疗,于当日14 :48分宣告唐某某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慢阻肺急性发作。三日后,死者火化,善后事宜处理完毕。事后唐某某家属找到医院方,认为医方在输液过程中存在疏忽致液体外渗,引发皮肤病变的不良后果,加速了唐某某器官衰竭而死亡,医方的过失与唐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医院赔偿200000元。医方认可医方在护理方面存在欠缺之处,致唐某某右手背因输液不当液体外渗引发皮肤病变,由此产生的后果,医方愿意承担这一部分的责任;但唐某某的死亡系本身年龄偏大,患有严重心肺病、呼吸衰竭等多种疾病所致,其死亡与医方在输液中护理不当致右手背局部皮肤病变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唐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共同向湘潭市岳塘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医调委)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2018年2月14日,即大年三十的前一天下午17时许,唐某某家属向医调委递交了相关资料,区医调委立即开始受理案件并组织对当事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员首先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调解员对事故进行了分析,并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3月16日,唐某某家属再次来到区医调委,调解员听取了他们的意见,了解了死者的家庭情况,死者唐某某的妻子自身患有高血压,身体健康状况差,家庭经济困难,加之死者唐某某尸体已经火化,不可能进行尸检,家属方认为无法进行医疗纠纷责任鉴定,故不愿意走法律程序。医调委对其家属表示同情及充分的理解,并对家属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重点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进行了解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唐某某家属听取了调解员对于医疗事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后,渐渐理解并接受了调解员的分析和建议。 4月13日,岳塘区医调委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再次组织调解。调解员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分别就该案予以剖析,从法律上指出双方在该案中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之后,唐某某家属在态度上有了明显改变,开始认同调解员的意见,主动降低了赔偿要求。医方也认同、理解调解员的意见,体谅唐某某在输液治疗过程中,由于医方护理方面的不当,致使唐某某右手背局部皮肤病变、溃烂,唐某某受着病痛折磨以及手背疼痛的双重痛苦,医方表示同情唐某某直到离开人世时身体也未见好转,并愿意配合调解。在此基础上调解员加大调解力度,强调双方均应有足够的诚意并换位思考。调解员先单独向医方指出:医方对唐某某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在举证上有困难,由于该纠纷没有尸检和责任鉴定,是非难分。但责任的确认也不能全凭医方自定,医方是纠纷一方的当事人,医方就如体育竞赛中的运动员,是不能同时又当裁判员的。如果院方不做适当让步,纠纷就得不到及时解决,这样不利于医院的治安稳定和医疗形象的维护。经过调解员多轮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之后,唐某某家属表示接受调解意见,医方也同意给唐某某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经调解员反复沟通协调,最终医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4月13日14时许,唐某某家属与医方签订调解协议: 医方一次性补偿唐某某家属人民币15000元整;双方互不再找麻烦。该协议当日履行完毕。 5月3日,医调委主任电话回访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事实清楚,责任不明的医疗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某某的死亡与输液外渗引起的右手背局部病变有无因果关系。唐某某家属认为医方在护理方面不当,致唐某某右手背局部皮肤病变,应当承担此部分责任,医方对此也表示认同。但唐某某后因器官衰竭而死亡,其家属认为是手部病变加速了唐某某的病情,引发器官衰竭而死亡,医方也应承担死亡责任,但家属对此举证异常困难。医方认为,唐某某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引发的结果,与液体外渗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唐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因唐某某遗体早已火化,其观点在举证上也异常困难。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此纠纷中,由于双方都没有提出做尸检和医疗责任事故鉴定,对自己的观点均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调解员力劝家属理性维权,另一方面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力劝医方从情理上和维护医疗形象等多角度考虑,积极配合调解员工作,出于人道主义作出适当的补偿,最终双方当事人接受了调解员的意见,该起医疗纠纷就此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