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与指控罪名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以鄂铁检刑诉(2017)5号对李某某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昆明南火车站乘坐G1526次旅客列车,欲将毒品运至武汉。21时许,列车到达武汉火车站,李某某下车后在站台被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两板。经称重和鉴定,报告人李某某细带的两板甲基苯丙胺净重752.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其含量为15.62%。公诉方认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辩护观点与判决结果 由于李某某案情重大,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湖北省法律援助中心将此案指派到了立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的陈迪律师主动申请担任了李某某的法律援助律师,及时联系承办法官阅卷,并于8月21日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 通过阅卷和会见,陈迪律师了解到:李某某是在网上看到的找人带货的信息,然后从贵州前往昆明,与一个叫“阿杰”的联系,在“阿杰”的安排下,将藏有毒品的双肩包运送到武汉,正准备按照“阿杰”微信安排“出站打的,武昌区,白沙洲,南国都市小区门口”行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根据阅卷和会见的情况,陈迪律师确定了有罪罪轻的辩护思路,于2017年8月24日到庭参与了庭审。 在庭审中,陈迪律师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予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只是一个运输工具。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7年3月2日1时55分至4时20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今年2月21日左右,我在贵州家里上网的时候看到有“带货,自己到昆明,一次1.5万到两万”的信息,就打电话与对方联系……我在2月23日左右去了昆明,有人来接我,第二天,又有人带我去了普洱……,有人将我送到缅甸,“阿杰”就来了。……2月28日,他(阿杰)提着双肩包过来了,对我说,毒品就在双肩包里,但没有告诉我放在包里什么地方。让我把这个装着毒品的包交给接货的人,他会转给我一万元的报酬。 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就是一个受他人指使、雇佣的运输工具。据此事实,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前述事实,属于法定从轻的情节。所以,对被告李某某应结合本案事实给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系初犯。 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法律,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从属性、辅助性,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鉴于此,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原则,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 3.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的毒品虽有一定的数量,但及时被公安机关截获,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未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对被告人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陈迪律师提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不能唯数量论。 被告人李某某系无业人员,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他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且被告人被查获抓捕后,其携带的毒品也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未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这与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指使、雇佣者相比,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也有本质的区别。 4.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抓捕时没有逃跑或抗拒的行为,对自己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陈迪律师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受人指使参与本案犯罪行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所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并未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到本案以上事实及情节进行认定。 2017年9月11日上午9点,武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武汉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向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2017)鄂71刑初5号判决书,判决书采纳了陈迪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最终李某某获得从轻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李某某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运输毒品案件,受援人系社会无业青年,法律意识淡漠,为眼前利益铤而走险。就整个案件来看,属于“小案子”。接受指派后,陈迪律师并没有因为是法律援助案件而掉以轻心,而是以高度的责任心投入到了辩护工作中。具体的个案或许有“大、小”之分,但对待每一个案件的态度不能有区别。 陈迪律师及时与法官联系阅卷,通过大数据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特别是近三年武汉铁路运输中院的同类型案例。 在本案中,受援人涉嫌运输的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752.55克,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关于“……运输……毒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规定,结合查询到的相关案例,与受援人的案件情况相似的案子都被判处了无期以上徒刑,通过对每一起案例的分析研究,对该案有了一个初步的预判;在会见时,有的放矢的对受援人询问交流,最终形成了罪轻的辩护思路,从受援人为初犯、积极配合案件侦查,认罪态度好等几方面进行了辩护。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责任心和专业精神无处不在。在与法官联系阅卷、沟通案情和庭审期间,陈迪律师始终以律师执业规范要求自己,对于文书的制作、格式、谈吐、着装等细节方面严格要求自己。辩护水平有高低,但是对待工作的态度和责任心不能有任何折扣。法援律师的敬业精神和专业表现也得到了审理案件法院的合议庭法官的认同,体现出了职业荣誉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