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女,1970年生,农民。2020年9月份,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薛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某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确诊为右眼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骨折、颅内占位性病变(疑似脑肿瘤)。 2020年底,李某来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李某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为其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并于当日指派给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陈兆文律师办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李某取得了联系。经了解,为治疗脑肿瘤,李某家人在天长市某医院出院后又转院至某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肿瘤前期,对应治疗后出院。谈话中,承办律师了解到李某主要关心的问题在于脑肿瘤治疗费用对方是否赔付。对此,承办律师解释到: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是无法造成脑肿瘤后果的,如果存在异议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确定因果关系,但申请鉴定存在较大风险。李某表示需要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认定与交通事故无关,将自行承担责任。承办律师在取得李某授权后,及时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前鉴定申请,申请对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三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两次住院的因果关系的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通过查看病例材料和对李某问询,告知颅内占位性病变是属于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建议李某撤回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仅对眼部受伤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避免花费不必要的鉴定费。后,李某同意撤回脑部受伤鉴定申请。经鉴定,李某本次受伤不构成残疾,经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后,承办律师根据鉴定结论起诉至天长市人民法院并提醒李某关于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即使无法在本案中主张也可以通过医保进行报销。 立案后不久,承办法官通知承办律师进行证据交换,并将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转交给承办人,根据该证据显示:2020年10月9日,保险公司、李某、薛某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一次性了断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880元。根据该协议,李某拿到赔偿款后又隐瞒该事实提起诉讼,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甚至可能涉嫌虚假诉讼。随后,承办律师立即约见李某,询问协议事实情况。经询问,得知李某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协议是李某丈夫向某代签,并未经过李某同意。至此,本案出现了新的问题,即:保险公司与李某丈夫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承办律师认为:该协议内容涉及到李某的切身权利,是重大权利义务,向某代李某签署协议应当不对李某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专业机构,应当知晓协议应当由本人签署,其在赔偿过程中让李某丈夫代签的行为存在明显过失。 为切实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将李某意见与法院进行了沟通,并要求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一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形下,便径直作出裁定,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具有相互代理权,向某的签字应当对李某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了李某起诉。裁定后,承办律师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为其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未经开庭便驳回了李某起诉,剥夺了李某陈述、辩论的权利,程序存在问题;2、夫妻双方之间的代理权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之所需,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内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不应当对李某发生效力。后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开庭中,承办律师据理力争,但法院最后依然认为向某代李某签字属于一种夫妻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向某已经取得了李某的授权,该份协议有效,据此驳回了李某全部诉讼请求。之后承办律师再次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承办律师再次坚持代理意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之规定,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项属于个人财产,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协议,不能由夫妻一方代理,不应当对李某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4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基本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而进行的保险理赔也不是家庭日常生活之所需,李某的配偶并不当然具有进行此项法律行为的家事代理权,并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扣除已支付费用后仍需赔偿李某584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不同寻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的争议在于夫妻双方代理的权限界定。案件办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受援人的权益,承办律师坚持起诉、上诉,最终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帮助受援人获得了足额的赔偿,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