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湖南某铝业公司参与贺某军、黎某春诉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3日卢某平、黎某作两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湖南某铝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卢某认缴2600万元占52%,黎某作认缴2400万元占48%,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2017年12月3日卢某平、贺某军、黎某军、黎某作共同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四人自愿出资,总股份为100股,总投资为2000万元,占股比例为:卢某平51%、贺某军15%、黎某军15%、黎某作19% ,黎某春系黎某军的父亲为实际出资人,黎某春作为名义股东,2018年11月7日卢某平以个人名义向黎某春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加盖被告湖南某铝业公司发票专用章,收条内容:今收到股东黎某春总计肆佰万元,总计占股百分之二十(包括黎某军转账叁佰贰拾万元),特此证明。 但合作协议内容未变更公司章程,其他股东占股比例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贺某军与黎某春要求成为公司股东,一直未被认可,故于2019年1月9日诉至泸溪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办理工商登记。

【代理意见】

被告湖南某铝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司章程与股份合伙协议不能等同。 1、2017年6月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黎某、卢某,注册资金5000万元,卢某出资比例为52%;而2017年12月签订的股份合伙协议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股东为卢某占公司股份51%、贺某占公司股份15%、黎某军占公司股份15%、黎某股份占19%,一个是公司章程,一个是合伙协议,两者是有区别的。 首先,公司作为法人的形式存在,《公司法》已做了明确的相关规定,公司相关的事项应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股份合伙协议只是内部人员的投资约定,其效力由《民法》或《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两者性质不一定样,承担责任方式不一样。 其次,两者适用法律不一样,公司适用的是《公司法》,而合伙适用的是民法或合同法。因此,公司的章程依据的是公司法的规定,而股份合伙协议依据的是民法或合同法的规定,两者适用法律不一样。 最后,公司章程在合法的情况下,其效力相当于公司的宪法,而股份合伙协议只是内部人员的投资约定只是合伙协议。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法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而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两原告主张其股东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2、欲成为公司注册股东,须经法定程序,而不是以协议替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两原告要求根据股份合作协议来主张股东资格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 3、2017年12月协议性质仅为合伙协议,故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 股份合伙协议只是四名投资人的内部合伙协议,不具有对外的公信力,两原告对外不具有股东资格。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公司的股东,两原告在参加所为的临时股东会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只是投资人,因此,两原告所主张的临时股东会,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召开形式,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两原告主张确认股东资格无法律依据。 二、两原告起诉不能成立。 1、两原告出资是事实,但其出资不能等于是注册出资或转股,而是合伙出资。 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上都只有黎某、卢某两名股东,而股份合伙协议上约定的四个股东中,两原告只是本案的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欲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金等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2/3以上的代表股东同意后方能通过。因此,两原告通过股份合伙协议出的资,只是合伙出资,因此,两原告主张成为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2、黎某出资是基于2017年12月四人的股份合伙协议,其子黎某军占股份15%,应出资300万,其代替支付部分资金,依股份合伙协议合伙人黎某军,而不是黎某,为故原告黎某不能成为入股股东。 综上所述,两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欲成为公司的股东必须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股份合伙协议以及所为的临时股东决议来认定股东资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贺某军、黎某春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卢某与黎某作签订百亿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卢某认缴2600万元,出资比52%,黎某作认缴2400万元,出资比48%。2017年12月3日,卢某、贺某、黎某军、黎某作、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四人出资设立湖南某铝业公司,协议约定:总股份100股,总投资为贰仟万元整。卢某占公司股份51%、贺某占公司股份15%、黎某军占公司股份15%、黎某作占公司股份19%。贺某分别于2017年4月2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12日、3月13日、4月4日、4月16日转账给卢某共计290万元。黎某军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3月28日、6月7日、8月31日转账给卢某共计320万元。黎某与2018年11月7日转账给被告湖南某铝业公司50万,2018年11月16日转给被告湖南某铝业公司30万元。卢某与2018年11月7日给黎某出示收条一张(加盖被告湖南某铝业公司发票专用章):今收到股东黎某总计肆佰万元,总计占股百分之二十(包括黎某军转账叁佰贰拾万元)特此证明。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股东资格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湖南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卢某、黎某作。原告黎某军、贺某春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被告百亿铝业公司新的股东,须经新的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将两原告记载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方可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两原告虽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公司并未因此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两原告作为新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故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股份合作协议》应视为被告公司章程修改且已得到被告公司却的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军、黎某春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即实质要件;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方面。 实质要件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实际注入资金的方式可能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 形式要件,即以公司对外公示材料中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持股证明、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但必须经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本案黎某作无权独立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股东黎某占股比例为48%,未达到法定要求,无权独立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本案中两原告虽具有出资事实,但并未修改公司章程,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变更工商登记,因此仍未具有股东资格。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承办直至结案,围绕最多的是股东资格确认法律知识,其中关于我国股东资格确认的几大原则,也做了以下简要的总结: 1、公示和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认缴出资的行为;但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公司应当进行商事登记,其目的在于产生公示效力,才能推定第三人知晓,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公示登记的情况。 2、公司维持原则:确保公司作为健全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瑕疵能够不正的应当允许其不正,能够认定有效的不轻易使之无效。这也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这样才能提高投资人积极性。 3、利益平衡原则。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而对债权人言,能作为其债权担保的,只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而这些财产又依靠股东组成的管理机构进行运作和处理。因而对于公司财产,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更有优势。在确定股东身份时,就有必要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弱势方利益。认定股东资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实现。 4、自由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公司法是具有强制性,“既具有组织法又有行为法特征。”公司法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设立不仅涉及公司的设立者、内部股东或当事人的利益,更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相对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这些外部主体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必须将公司法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强制化。同时公司法作为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是其基础,当事人可以改变或变通某些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使用,股东协议或章程优先。因而在股东身份认定中,应注意将私法自由与公法强制相结合。 5、禁止规避法律原则。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股东人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在公司设立和经营的过程,有些出资人可能基于某种利益考量通过规避法律的来谋取经济利益。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为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本案并不是特例,在投资风潮兴起的当下,很多出资人未认清自己属于投资身份还是股东身份,认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协议就有所保障,就其出资行为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有着认识及理解上的错误,导致各种损失及纠纷,若投资人能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提高法律意识,防范风险,即便有问题也能及时止损。本案中贺某、黎某两原告出资后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虽未能实现,但就协议内容无法实现可以依法主张返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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