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8日,A公司(本案申请人)与B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一)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由B公司向作为保理商的A公司转让其对D公司(案外人)享有的基础交易债权,A公司同意向B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壹年,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合同项下双方选择的保理业务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指:B公司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向其提供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并且B公司对债务人到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人如未按期向A公司支付应收账款,A公司有权向B公司追索,同时A公司还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回购该应收账款的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各种利息、费用等。 随后,A公司与B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2日共同确定了一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清单中明确债务人为D公司,应收账款转让本金总额分别为12,571,250,00元、6,905,7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日分别为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22日,应收账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22日,保理融资金额分别为10,000,000.00元、5,000,000.00元,保理融资年化利率为10%,保理服务费率2%。 2017年2月28日, A公司还与C(本案被申请人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C对B公司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履行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有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随后, A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日、3月23日向B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10,000,000.00元、5,000,000.00元,合计15,000,000.00元。此后,B公司按月支付保理融资利息,后因应收账款到期后D公司未能还款,B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归还保理融资款3,000,000.00元。 2017年12月8日,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7年11月21日,B公司仍须向A公司支付回购款12,000,000.00元、保理利息5,000.00元以及补缴保理服务费用27,500.00元,并约定了再次展期期间的保理融资的回购计划。双方约定:B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向A公司支付前述保理利息5,000.00元,以及补缴保理服务费用27,500.00元人民币;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分12期至2018年11月21日全部回购完成。 2017年12月8日,C与A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北京市XX区XX楼XX室房屋,为B公司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承担的回购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还约定:A公司实现抵押权时,C同意由A公司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将抵押物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关拍卖手续均委托A公司代为办理。 后,B公司仅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计划支付了利息,但始终未支付回购款12,000,000.00元。C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9年6月24日,A公司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B公司仲裁一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0.00元。 2019年7月9日,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裁令B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0元,违约金3,330,00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5日,之后以12,0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裁令B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00元;3、裁令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裁令A公司有权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北京市XX区XX楼XX室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申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裁令本案仲裁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由B公司、C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尚欠多少保理融资款项?申请人主张违约金、律师费是否有依据?申请人主张对抵押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11,812,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362,400.00元。 二、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元(申请人已预缴),由申请人A公司承担人民币XX元,由被申请人B公司承担人民币XX元;被申请人承担部分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C对于上述一至三项裁决中被申请人B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申请人A公司有权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北京市XX区XX楼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申请人在上述一至三项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应支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被申请人B公司、C应承担款项,被申请人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上述法律条文为一般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保证人C应当对B公司尚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财产北京市XX区XX楼XX室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A公司对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B公司已经按照年化利率10%支付了保理融资利息,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违约金仲裁庭予以综合评判调整为尚欠保理本金金额的20%。
【结语和建议】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LPR的4倍为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来“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修改调整,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在过高和过低的利率保护标准综合平衡取舍,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但是,司法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与正规的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等金融业务区别开,不能一刀切地对所有资金借贷类业务进行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款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十八类典型合同/有名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列为第十二章,“融资租赁合同”列为第十五章,“保理合同”则列为第十六章。从《民法典》体系来看,三类合同均属有名合同,且互相之间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规定》作为《民法典》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否则无效。据此,结合上述规定及《民法典》的体系解释,《规定》作为专门针对借款合同审理的法院裁判规范文件,不能直接适用于保理、融资租赁业务。 司法机构应当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依法支持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交易模式,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供司法保障。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对于借贷合同中一方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和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以预扣利息、租金、保证金或加收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行为,按照实际形成的借款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规范、遏制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同时,也应当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准确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新发展、民法典物权编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新规定,依法认定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结合民法典对禁止流押规则的调整和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研究细化让与担保的制度规则和裁判标准,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交易安排。依据物权变动规则依法认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最大限度发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作用,促进商事交易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