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1日晚,马鞍山市某村村民刘某一家三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马钢某矿业公司铁路供矿线西道口处时,与该矿一辆机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妻子从某及其女儿死亡,刘某受伤。 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综合分析证实: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铁路平交道口时未按照铁路道口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钢某矿业公司铁运车间无人道口存在安全隐患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钢某矿业公司铁运车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从某是越南人,于2004年6月被人拐卖到马鞍山市,后被刘某以15000元的价格收买为妻,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在华期间从某冒用她人身份信息。 刘某出院以后就本起铁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多次找到马钢某矿业公司要求赔偿,因分歧巨大,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4月7日,刘某、从某的母亲(越南人)向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尚启文律师、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祖红林律师共同办理此案。接受指派后,两位承办律师及时联系刘某、从某的母亲,详细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刘某认为,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起事故主要是因为事发时铁道口的红绿灯不亮,道口又无人看守,应当由马钢某矿业公司铁运车间负事故主要责任。就赔偿事宜援助律师还通过翻译专门听取了从某母亲的意见,从某母亲表示有关赔偿问题完全由刘某处理,但希望能尽快处理好,因为她的签证就快要到期了。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援助律师随当事人到事发现场,实地了解情况。此外,援助律师还多次赴公安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了解本起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本起事故所作出责任认定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征求对事故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刘某提出,要求马钢某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从某、女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其本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0万元。承办律师在知悉刘某提出的赔偿依据是2011年温州动车事故的赔偿标准后,明确告知刘某,本案与2011年温州动车事故存在许多不同地方,例如在责任认定方面,温州动车事故是铁路运输部门负全责,而本起事故马钢某矿业公司仅负次要责任,不能等同,建议刘某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与此同时,承办律师就刘某伤残等级和辅助器具费问题专门咨询有关鉴定机构,结合本案两人死亡,马钢某矿业公司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承办律师向刘某详细分析了本案处理可能遇到的问题:本案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是从管辖法院来说,需要到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二是法院判决一般不会超过60万元;三是需要准备相应伤残证据材料,如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三期”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评估报告等;四是走诉讼程序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刘某妻子和女儿尸体已停在殡仪馆三个月,费用达三万余元,如果拖的时间越长,对于扩大的费用仍由刘某本人承担。因此,承办律师建议本案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不仅可以节省时间成本,而且从实际效果上来说也会更好。刘某在听完承办律师对案件的法律分析后,同意了调解的建议。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死者之一从某是越南人,从主体上来说,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承办律师就赔偿事宜专门听取了死者母亲的意见,并通过翻译告知了其应享有的权益,以及通过诉讼解决会遇到的问题,并建议其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最终,从某母亲也同意了通过调解方式来处理本案。 2016年4月8日,承办律师前往马钢某矿业公司就这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代理刘某提出意见和要求,后在事故当地镇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第一次调解,马钢某矿业公司愿意一次性赔偿受害方60万元,刘某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协商的诚意,情绪不稳定,随即离开调解现场。2016年4月12日,在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的主持下,承办律师与马钢某矿业公司就事故赔偿事宜再次交涉,马钢某矿业公司愿意在第一次调解数额的基础上再加13万元(也就是73万元)作为赔偿,刘某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同样没有接受调解方案。2016年4月20日,在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的再次主持下,马钢某矿业公司愿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80万元。承办律师在与刘某进行充分沟通后,提出要求马钢某矿业公司一次性赔偿90万元,且承办律师列出了赔偿清单。后经过承办律师据理力争,马钢某矿业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86.5万元。最终各方达成赔偿协议。 之所以调解多次未果,主要是双方对以下几点有争议: (一)关于从某死亡赔偿的权利主张主体问题。 承办律师认为,刘某与死者从某不是夫妻关系,刘某无权以近亲属名义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从某的母亲享有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当然,在本案中由于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刘某有权要求从某的母亲从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刘某本人因事故伤残和其女儿因事故死亡而应承担的赔偿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承办律师共起草了四份协议,其中一份就是从某母亲与马钢某矿业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一份是刘某与从某母亲之间的协议。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维护了作为外国人的从某母亲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刘某本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中刘某和其女儿均是农村户口,也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来主张赔偿的情形,而死者从某在我国境内根本没有户口。本案在调解过程中,马钢某矿业公司坚持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承办律师坚决不予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本案中受害人均居住在中国境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但我国对外国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马钢某矿业公司仅因为刘某和其女儿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把越南籍的从某的身份完全忽略,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从某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那么刘某的女儿也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来进行赔偿。承办律师通过中国裁判网查询到有几个法院针对外国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都是按照城镇标准来进行判决的,判决理由主要是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价值标准。故承办律师主张本案按照城镇标准来进行赔偿。在相关判例面前,马钢某矿业公司还是基本认同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本案最终的赔偿数额参照了安徽省2016年城镇标准来进行计算的,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本案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1、在主体上,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有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是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制作而成。第二十六条规定,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因此,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作出事故认定书的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在主体资格上值得商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当事人提出事发时铁路道口红绿灯不亮,但是也提供不了相关证据,若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如果肯定了公安机关的认定主体资格,应该不会轻易否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外国人的特殊铁路交通事故,政府部门高度重视,社会关注度较高。承办律师通过引用法条和已有判例说服对方律师,争取对在农村生活的受害人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鉴于刘某一家的实际情况(刘某的母亲,已经七十多岁了,瘫痪在床;还有个弟弟,智力残疾,完全依赖其生活),承办律师说服矿业公司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外予以适当的补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