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3年初,朱某经人介绍和广东省新会市司前镇某村的李某相识。同年12月11日,朱某和李某到梧州市长洲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均向工作人员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工作人员审查后,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朱某和李某到广东省江门市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共同生活两年后,李某于2006年初将结婚证带走,并下落不明,朱某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李某的行为导致家庭陷入困境。朱某多次到李某的家乡找人,却被告知查无此人,经与新会市公安局司前派出所了解,才得知李某结婚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为伪造。2018年4月初,不知所措的朱某向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朱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指派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莉承办此案。周律师到新会市公安局司前派出所调查取证,经过法律关系分析,周律师代朱某向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2018年10月9日,在庭审中,周律师提出,长洲区民政局在为朱某和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认真审查核对义务,错误颁发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向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长洲区民政局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因此朱某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李某和朱某自愿并亲自到长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合影照片,完整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且签字按手模。该婚姻登记程序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和流程。因此,婚姻登记程序合法,民政局履行了审查责任,无过错。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审查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件等材料是婚姻登记部门履行婚姻登记职能的必经程序。朱某和李某双方提交的身份证件材料齐全,民政局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但受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民政局不能及时识别李某提交的身份证件的真伪,因此在办证行为中没有过错。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证明李某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资料,在派出所辖区户政底册、广东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均没有登记,因此,李某的身份信息是伪造的。而伪造的身份证件是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因此长洲区民政局为朱某和李某颁发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且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制度,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婚姻行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是当然的无效婚姻行为。 2018年10月22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长洲区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点评】
李某利用伪造的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朱某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承办律师积极履行职责,到李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查其身份信息,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民政局撤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李某以虚假身份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而由于技术条件限制,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办法识别李某身份证件的真伪,因李某下落不明,至今无法确定结婚是否是李某身份掩盖下的自然人的真实意愿,与名不副实的人登记结婚,也非朱某的真实意愿。因此,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长洲区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